郑桂月、代伟、胡足芹诉罗蕴娜、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57
郑桂月、代伟、胡足芹诉罗蕴娜、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1:29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郑桂月,女,65岁。

原告代伟,男,40岁。

原告胡足芹,女,40岁。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蕴娜,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男,生于1976年5月,汉族,住西峡县城白羽南路绿萌小区三单元三楼。特别授权。

被告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伟、审判员雷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郑桂月、胡足芹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罗蕴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2012年8月22日是22时30分左右,代伟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西营村路段,与临时停放的被告罗蕴娜所雇佣的司机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7586-豫CL8521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代伟及乘车人胡足芹、郑桂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们住院治疗,经鉴定,郑桂月的伤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右肩部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马XX驾驶的豫L7586-豫L8521挂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赔偿郑桂月医疗费14189.75元、护理费1728元(54元×32 )、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802.7元(6604.03元/年×15年×21%)、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6700.45元;赔偿代伟医疗费3765.95元、误工费1320元(60元×22天)、护理费1188元(54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营220元(10元/天×22天),合计7158.98元;赔偿胡足芹医疗费4644.83元、误工费613.2元(43.8元/天×14天)、护理费756元(5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合计6574.03元。以上三人总合计60428.46元。

被告罗蕴娜辩称:车是我的,马XX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事发后,我已付原告1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罗蕴娜不是保险人,与我公司无保险利益,如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2时30分左右,代伟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西营村路段,与临时停放的被告罗蕴娜的雇佣的司机马XX驾驶的车牌号豫A7586-豫CL8521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代伟及乘车人胡足芹、郑桂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郑桂月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4189.75元,代伟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315.98元,胡足芹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644.83元。三原告支付西药费150元,救护车费300元。车主罗蕴娜支付郑桂月、代伟、胡足芹15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郑桂月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郑桂月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为此,郑桂月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郑桂月的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南阳公正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郑桂月腰部伤残构成七级;2.郑桂月右肩部伤残构成十级。

另查:①原告郑桂月系农业家庭户口。

②罗蕴娜所有的车以漯河平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入有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

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0492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蕴娜所雇佣的司机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桂月、胡足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确定原告代伟与司机马XX的责任以7:3为宜,车主被告罗蕴娜应对其雇佣的司机马XX的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原告郑桂月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伟的住院天数是21天,原告胡足芹的住院天数是13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伟的误工费应按每天56元计算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救护费300元,西药费150元,赔偿给代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郑桂月的伤残程度和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序,确定原告郑桂月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的合法损失应为:郑桂月医疗费14189.75元、护理费1728元(54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802.7元(6604.03元/年×15年×21%)、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700.45元;原告代伟医疗费3765.98元、误工费1176元(56元/天×21天)、护理费1134元(5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6915.98元。胡足芹医疗费4644.83元、误工费569.4元(43.8元/ ×13天)、护理费70元(5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合计6436.23元。以上三人合计57052.66元。不包括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郑桂月43000.45元;赔偿原告代伟6915.98元;赔偿原告胡足芹6436.2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罗蕴娜赔偿郑桂月210元。三原告应退还被告罗蕴娜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桂月43000.45元,赔偿原告代伟6915.98元;赔偿原告胡足芹6436.23元。

二、鉴定费700元,被告罗蕴娜赔偿原告郑桂月210元。

三、原告郑桂月、代伟、胡足芹应退还被告罗蕴娜垫付款15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郑桂月、代追赶、胡足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郑桂月、代伟、胡足芹负担310元,被告罗蕴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朱江伟

                                             审  判  员  雷  川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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