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奇文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5:3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奇文(小名星星),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文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奇文以贷款需要做流水账每次给300元好处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郭岚向陈奇文提供的一张户主为黄广卫的交通银行卡内反复存取5万元。2012年11月10日,当郭岚在交通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将5万元现金存入其指定的卡内后,被告人陈奇文通过网上银行将此卡内的5万元钱款转移并挥霍,2012年11月11日,又以同样手段诈骗7000元。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奇文以贷款需做流水帐为由找到被害人郭会霞,商定以每月走70万的账目,每月2000元好处费。2012年11月28日,当被害人郭会霞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陈奇文提供的一张户名为杨凯的交通银行卡内汇款后,被告人陈奇文使用手机银行业务将5万元钱款转移并挥霍。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奇文以贷款需做流水账为由找到被害人牛定坤,商定以走二、三百万元的帐,十天内走完给2500元的好处费。2012年12月19日,当被害人牛定坤通过网上银行向陈奇文提供的一账户名为魏清风的建设银行卡汇款后,被告人陈奇文通过手机银行将卡内的10万元转走,并用另一张副卡在农业银行涧西区谷水支行的ATM机上又提走现金9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奇文辩称,案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被抓获时身上的现金3000多元及卡内余额35000元全部交给了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奇文以向银行贷款需要做流水账为由,与被害人郭岚商定由郭岚帮陈奇文每次走5万元账,陈奇文每次给郭岚300元好处费。2012年11月10日,当被害人郭岚在交通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将5万元存入被告人陈奇文指定的银行卡后,陈奇文通过网上银行将该5万元转走。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奇文又以各种理由让被害人郭岚给其现金7000元。后被害人郭岚要求被告人陈奇文向其出具一张57000元的欠条。 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奇文以做流水帐为由,与被害人郭会霞商定由郭会霞帮陈奇文走70万元账,陈奇文向郭会霞支付2000元好处费,后郭会霞分两次每次向被告人陈奇文提供的户名为杨凯的交通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随后又分两次每次转出5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害人郭会霞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每次向被告人陈奇文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陈奇文用手机银行业务将卡上5万元转走。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奇文以做流水账为由,与被害人牛定坤商定由牛定坤帮陈奇文走二、三百万元帐,陈奇文向牛定坤支付2500元好处费。2012年12月19日,被害人牛定坤通过转账向被告人陈奇文提供的户名为魏清风的建设银行卡内存入1万元后又取出,当被害人牛定坤再次通过转账向陈奇文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存入29万余元后,陈奇文通过手机银行将卡上的10万元转走,并用另一张副卡在农业银行涧西区谷水支行的ATM机上分多次取走现金9900元。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奇文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并主动交代另外两起诈骗事实。该案件侦办大队另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赃款357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会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奇文在庭审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另有被告人陈奇文的供述,被害人郭岚、郭会霞、牛定坤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黄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奇文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中牟县公安局情报信息中心协查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涉案银行卡账户记录、被害人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奇文虽向被害人郭岚出具一张57000元的欠条,但根据陈奇文虚构事实、非法占有郭岚钱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陈奇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奇文犯罪所得的钱款均应退赔被害人郭岚、郭会霞、牛定坤。被告人陈奇文在归案后,已退还部分赃款,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奇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奇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奇文退赔被害人郭岚57000元、郭会霞14300元、牛定坤10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