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趁不服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411722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8:14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上行初字第95号 |
原告李趁,女,生于1962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茂华,董事长。 原告李趁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411722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趁委托代理人王蔡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磊、邱志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为第三人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411722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河南豫连置业有限公司;用地项目:怡苑府邸;用地位置:重阳大道;用地性质:商住、居住;用地面积:61066.26㎡(商业用地面积13201.27㎡,居住47864.99㎡)。 原告诉称:其在上蔡县重阳大道中段北侧合法拥有房宅一处,西邻尚品中密度板厂。2013年第三人开发尚品中密度板厂,筹建18层商品房,将东邻认为是建材市场西路进行规划,且无证施工,给原告不动产造成侵权。被告违反规划法的规定,未经公示暗箱操作,未进行实地勘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其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地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者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的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出让给第三人的原尚品中密度板材有限公司公司老厂址的土地,虽然该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但并不包括原告的土地。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杨贺炜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