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11 05:57
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6:30
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龙,男,1983年出生。

被告人:王木仨,男,1990年出生。

被告人:刘艳明,男,1993年出生。

被告人:孙明明,男,1987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孙明明、刘艳明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矿内,由刘艳明、孙明明望风,孙文龙、王木仨在该煤矿镏子带附近一矿车斗里盗窃140余米长废旧电缆。经鉴定,被盗废旧电缆价值人民币1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孙明明、刘艳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孙明明、刘艳明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矿内,由刘艳明、孙明明望风,孙文龙、王木仨在该煤矿镏子带附近一矿车斗里盗窃140余米长废旧电缆。经鉴定,被盗废旧电缆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及其亲属能够主动向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矿赔情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文龙于2013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木仨于2013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文龙、王木仨、刘艳明、孙明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文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王木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刘艳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郭振生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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