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彤彤寻衅滋事、韦新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4:23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彤彤,男,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被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新峰,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彤彤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新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代检察员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彤彤、被告人韦新峰及其辩护人尚旭辉、董进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白彤彤、白雷(另案处理)、李同同(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龙丰小区门面房洛宁蒸肉饭店吃饭时,因白彤彤向韦新玲上衣领口扔花生米、搂抱韦新玲等事引发口角,先与被告人韦新峰相互殴打,后又将该饭店人员韦新玲、韦治民、马金娥打伤,经鉴定,韦新峰、韦治民、白彤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马金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彤彤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新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彤彤辩称其没有搂抱韦新玲,其没有打过韦新峰,可能是别人打的韦新峰。 被告人韦新峰辩称其头上的伤是被白彤彤打伤的,白彤彤的伤可能是其造成的,也可能是和白彤彤一起的人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白彤彤有重大过错,可以对韦新峰从轻处罚;韦新峰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韦新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白彤彤、白雷、李同同(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龙区龙丰小区被告人韦新峰经营的洛宁蒸肉店吃饭,因白彤彤在言语上挑逗韦新玲(韦新峰胞妹)并与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白彤彤与被告人韦新峰发生撕打,在二被告人撕打过程中,白雷、李同同以及韦新玲、韦治民、马金娥(后二人系韦新峰父母)等人均不同程度参与其中,最终致白彤彤、韦新峰、韦治民、马金娥等人受伤。经鉴定,白彤彤、韦新峰、韦治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马金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白彤彤与被告人韦新峰于2013年5月30日在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和解协议,由白彤彤向韦新峰、韦治民、韦新玲、马金娥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彤彤、韦新峰在开庭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白彤彤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新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韦新玲、韦治民、马金娥的陈述,证人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彤彤、韦新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彤彤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新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白彤彤、韦新峰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有一定过错,但鉴于被告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表示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白彤彤、韦新峰二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新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彤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