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淑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8:4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淑波,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5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淑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姜淑波在洛龙区关林街与龙门大道交叉口,以500元的价格从两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大阳牌电动车。后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赵德轩于2013年5月18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淑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淑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淑波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姜淑波在洛龙区关林街与龙门大道交叉口,以500元的价格从两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大阳牌电动车。后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赵德轩于2013年5月18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德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姜淑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淑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淑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淑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智 海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志 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