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坡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6:13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坡,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崔坡在位于本区的世博丽景建筑工地宿舍内,趁工友王治军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边充电的三星牌W98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治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崔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崔坡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坡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