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燕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57
原告李燕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4:05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燕迟,51岁。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燕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迟诉称,2011年12月10日6时20分,其驾驶豫GQM509号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与和平路口东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平原路的行人李×相撞,其后邓××驾驶豫GTD119号轿车从倒在路上的李×身上碾过,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无证驾驶并且弃车逃逸,李燕迟和邓××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燕迟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各项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000元,李燕迟在保险公司交纳的各项保险费用近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燕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第二天便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尽快赔付。保险公司告知其先行赔付,等赔付完毕后再支付保险金。之后李燕迟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61000元。但当李燕迟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赔付时,却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燕迟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燕迟的车辆损失等项目共计16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豫GQM509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李燕迟,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4000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李燕迟与豫GTD119号轿车驾驶人邓××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豫GTD119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燕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李燕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李燕迟与邓××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燕迟自行赔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对于李燕迟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权重新核实,对部分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李燕迟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公司应赔数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李燕迟的车辆损失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燕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户口簿1份;3、2011年1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1份;4、2011年12月14日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00089084)1份、2011年12月16日新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编号:新殡字第0112330号)1份;5、2011年12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2011年12月14日新乡市牧野区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死亡。6、2011年9月9日发票2张;7、交强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2011年12月12日收到条1份;9、2012年11月15日本院(2012)红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1份;10、2012年11月27日和解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李燕迟赔偿死者家属16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1685.4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丧葬费17101.5元)。11、2012年6月13日新乡市铃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维修费用2605元。12、阳光保险集团理赔手续指南1张,证明李燕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条款1份;2、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3、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相关保险合同约定。

庭审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李燕迟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3、4、5、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李燕迟对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同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李燕迟的损失数额,也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燕迟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7、11、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9、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李燕迟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燕迟为豫GQM509号轿车所有人。2011年9月9日,其为该车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同时还特别约定: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2011年12月10日6时20分,李燕迟驾驶豫GQM509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与和平路口东2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平原路的行人李×相撞,其后邓××无证驾驶豫GTD119号轿车又从倒在路上的李×身上碾过,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4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迟与邓××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给其父亲邓×一电话联系后逃离事故现场,邓×一则赶到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接受处理,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口供包庇邓××。2012年4月11日,邓××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12年6月27日,邓××、李燕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邓×一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邓××、李燕迟、邓×一自愿赔偿李×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其中李燕迟赔偿李×近亲属161000元。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李燕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以邓×一犯包庇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豫GQM509车的维修费用为2605元。2013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客服部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称豫GQM509车贷款还款正常,其同意李燕迟领取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燕迟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QM509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李燕迟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另一肇事人邓××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客服部也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李燕迟直接领取保险理赔金,故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豫GQM509车2605元的维修费用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李燕迟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赔偿受害方的161000元虽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但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可知,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5年(李芳出生于192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102213.1元,丧葬费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上述费用共计119314.6元,本院予以支持。李燕迟称其余41685.4元(161000元-119314.6元=41685.4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求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述41685.4元属于李燕迟自愿支付,其要求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其包含的赔偿费用项目,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燕迟110000元。其余9314.6元(119314.6元-1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李燕迟本应承担其中的80%即9314.6元×80%=7451.68元,又因为豫GQM509车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该费用也应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9314.6元-7451.68元=1862.92元)属李燕迟自愿支付,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其应当与豫GTD119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邓××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豫GTD119车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邓××追偿,即邓××承担的是终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行不悖,故本院对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还辩称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其在事故发生后对李燕迟的车辆损失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同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而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李燕迟履行上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李燕迟120056.68元;

二、驳回李燕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李燕迟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啸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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