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涛与李章平、刘林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04:09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1446号 |
原告李洪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章平,男,1974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刘林丽,女,1976年1月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洪涛诉被告李章平、刘林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申请本院移送有管辖权的范县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章平、刘林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范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新 红 审 判 员 邢 艳 丽 陪 审 员 杨 会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