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晓娟诉被告陈明峰、陈长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8:29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445号 |
原告刘晓娟,30岁。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明峰,33岁。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胜,25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晓娟诉被告陈明峰、陈长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被告陈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告陈长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娟诉称,2012年10月17日20时5分,被告陈明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青家园门前时,与等待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刘晓娟、丁××相撞,造成刘晓娟、丁××、陈长胜、陈明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娟、丁××、陈长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娟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陈长胜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交由醉酒的陈明峰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36014.2元,待评残后予以增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明峰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快车道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已给付了原告一定的医疗费用。 被告陈长胜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都是由被告陈明峰出面协调并垫付了医疗费。本次事故也导致了本人受伤,其也是受害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外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晓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30531.99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4、交通费票据42张,共计420元。 被告陈明峰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收到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000元。 被告陈长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陈明峰、陈长胜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身份证不能证明是其护理人员,原告的护理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票连号,不真实,且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陈明峰提交的证据收到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款项,收款人是吴小弟,也不是原告的亲属或代理人,吴小弟是本次事故中的另外受害人丁凤琴事故处理中的代理人,以上款项是对受害人丁凤琴的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被告陈明峰提供的证据收到条,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7日20时5分,陈明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陈长胜)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青家园门前时,与等待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刘晓娟、丁××相撞,造成刘晓娟、丁××、陈长胜、陈明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峰因无证、醉酒驾驶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娟、丁××、陈长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内损伤、颅骨骨折、腓骨骨折、头皮挫伤等,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0531.99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明峰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晓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30531.9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81天,即7524.94元/年÷365天×81天=1669.9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6周一人陪护,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计算,即1102元 ÷30天×84天(21天×2+42天)=3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21天=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相加,医疗费30531.99元+误工费1669.92元+护理费308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35797.51元。又因陈明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肇事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陈长胜,车主陈长胜也未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出借给无驾驶证而又醉酒的陈明峰驾驶,故陈长胜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陈明峰、陈长胜承担连带赔偿。车主陈长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669.92元+护理费3085.6元+交通费300元=15055.5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5797.51元-15055.52元=20741.99元,由陈明峰、陈长胜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晓娟各项损失共计15055.52元; 二、陈明峰、陈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晓娟各项损失共计20741.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明峰、陈长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陈明峰、陈长胜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 书 记 员 郭春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