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广丽与被告郭利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4:0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772号 |
原告赵广丽,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郭利明,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赵广丽与被告郭利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丽,被告郭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丽诉称:其与被告郭利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郭某某,孩子自出生就患喉软骨病,为孩子治病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而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因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郭利明每月向原告支付抚育费1000元;2、被告郭利明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女郭某某医疗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利明负担。 被告郭利明辩称:其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郭某某,原告可以不出抚养费,但如果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其认为抚养费每月200元钱比较合适。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孩子在其家的时候是好好的,原告带走孩子后生了病,这是原告的责任,其不应当支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女郭某某,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郭某某随原告生活,因孩子患有喉软骨病,原告单独支出女儿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因孩子抚养及医疗费分担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赵广丽与被告郭利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只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关于非婚生女郭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非婚生女郭某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成长环境可能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非婚生女郭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无固定收入等情况,郭某某的抚育费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郭某某抚育费426元,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郭某某医疗费3000元之诉请,虽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非正规医院出具,但考虑到该医疗费的支出已实际发生,被告郭利明作为郭某某的父亲也应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利明向原告赵广丽支付非婚生女郭某某医疗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赵广丽抚养,被告郭利明从2012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赵广丽支付郭某某抚育费426元(2013年9月1日之前的13个月抚育费5538元,由被告郭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广丽支付完毕,2013年9月1日之后的抚育费被告郭利明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赵广丽支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郭利明对郭某某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郭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广丽非婚生女郭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广丽负担150元,被告郭利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审判员 李 景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