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唐志军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8:1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51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志军,男,1987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志军驾车去到禹州市范坡乡张庄村,撬锁后进入王首夺家院内盗窃粉面10余斤。 2012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志军伙同他人去到新密市牛店镇月台村北,盗窃陈明军拴在自家猪场大门口的黄狗一条。 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唐志军伙同他人去到登封市告成镇豹沟村,盗窃刘荣花家、王洪涛家、王少旭家黄狗各一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志军驾车去到禹州市范坡乡张庄村,撬锁后进入王首夺家院内盗窃粉面10余斤。 2012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志军伙同他人去到新密市牛店镇月台村北,盗窃陈明军拴在自家猪场大门口的黄狗一条。 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唐志军伙同他人去到登封市告成镇豹沟村,盗窃刘荣花家、王洪涛家、王少旭家黄狗各一条。 另查明,经鉴定,被盗粉面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四条黄狗价值人民币共计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首夺、陈明军、刘荣花、王洪涛、王少旭陈述,证人王XX、王XX、张XX、王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本院(2003)禹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38号价格鉴定书、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登价认鉴(2012)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志军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 培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