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丰春与被告李小关、李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4:0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74号 |
原告宋丰春,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关,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拴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宋丰春与被告李小关、李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春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关、李拴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小关叫被告李拴刚担保从我处借现金43 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由于我和李小关不熟悉,我方多次找李拴刚讨要该款,被告李拴刚借故推脱不予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 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小关、李拴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关向原告借款43 000元及被告李拴刚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小关在原告宋丰春处借款43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被告李拴刚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小关向原告借款43 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一张在卷为证,被告李小关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拴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关、李拴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丰春借款43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拴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小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兼书 记 员 吕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