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身诉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12:04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二初字第120号 |
原告王爱身,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爱身诉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身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身诉称:原告系豫LC6129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19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姜苏旺在须刘公路附近与行人张亮辰相撞,致张亮辰受伤,车辆受损。后张亮辰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00元、检查费421元,共计8621元。原告因车辆受损花费6000元的修车费用。2012年3月20日,荥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姜苏旺负全部责任、张亮辰无责任。后交警大队经双方当事人请求,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姜苏旺一次性赔偿张亮辰各种相关费用共计25000元,就此结案。该笔赔偿原告已于同年4月11日履行完毕。2012年6月6日,原告收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8611.58元。据此,原告已经对该起交通事故垫付了16388.42元。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6月3日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并支付了变相的车辆保险费130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赔偿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其互助协议范围内支付事故赔偿金16388.4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LC6129重型货车挂靠在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后,交给了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代收代交,该案赔付与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了本公司互助,双方实际上是合同关系,安全互助协议上有约定,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如果需要赔付,原告应提供各种证件及开具发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 经审理查明:豫LC6129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爱身,该车登记在被告漯河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19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姜苏旺驾驶该车沿须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张亮辰相撞,致张亮辰受伤,车辆受损。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5201201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苏旺负全部责任,张亮辰无责任。其中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姜苏旺一次性赔偿张辰医疗费、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就此结案。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当事人:姜苏旺、张亮辰、张玉巧”。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亮辰事故赔偿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整。张玉巧。2012年4月11日”,该收条下方加盖有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公章。 另查明:豫LC6129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6月3日参加了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互助服务,互助期间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互助费用合计13059元,互助项目中包括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二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 再查明:豫LC612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2010年6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已将张亮辰的医疗费部分8621.58元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身为豫LC6129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姜苏旺驾驶该车与张亮辰发生交通事故,姜苏旺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姜苏旺一次性支付张亮辰损失共计25000元,原告并已实际履行,因该车参加了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互助服务,因此,原告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300000元第三者互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赔付的数额,因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张亮辰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已将张亮辰的医疗费部分8621.58元赔付给原告,故原告的下余损失16388.42元(25000-8611.58=16388.42),应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赔付。关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安全互助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由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系保险合同性质,是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关于争议处理机关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爱身16388.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身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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