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兆阳与被告杨保平、段利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1:3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90号 |
原告董兆阳,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保平,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段利杨,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董兆阳与被告杨保平、段利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平、段利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兆阳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杨保平因经营紧张经被告段利杨担保借我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2011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二分八厘,若到期不能归还则被告自愿接受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因为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20万元整,并根据借款协议支付我利息、催款的交通费、违约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杨保平、段利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董兆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收据、借款担保、收条各一张。 被告杨保平、段利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状、庭审调查,并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杨保平经被告段利杨担保在原告董兆阳处借现金20万元,被告杨保平为原告董兆阳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我叫杨保平,今向董兆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月息2.8分…”,“今收到董兆阳现金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被告段利杨为原告董兆阳出具借款担保一份,载明“我叫段利杨,我自愿为杨保平2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董兆阳向被告杨保平、段利杨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保平经被告段利杨担保在原告董兆阳处借款20万元,有借款收据、借款担保书、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董兆阳要求被告杨保平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段利杨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8厘超出了此规定的限度,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保平、段利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兆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段利杨对被告杨保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4300元,由被告杨保平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苏 海 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