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菡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3:09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菡,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菡及其辩护人孔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菡因其母亲金竹霞与被害人徐建圆夫妇发生矛盾,伙同他人在其村中将徐建圆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建圆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菡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菡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菡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张菡及家属主动到被害人家赔礼道歉,主动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张菡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菡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菡因其母亲金竹霞与被害人徐建圆夫妇发生矛盾,遂伙同他人在其村中将徐建圆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建圆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到被害人徐建圆家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徐建圆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建圆各项损失6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徐建圆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建圆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洛)公(物)鉴(伤)字[201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菡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