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艳荣与左进甫、左进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3:0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1833号 |
原告:赵艳荣,女,1976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义。 被告:左进甫,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左进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进甫。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广义、被告左进甫并作为左进成的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刘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4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与二中路口东50米处,被告左进甫驾驶豫JLZ291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挂,原告受伤。到濮阳县医院治疗。交警队认定左进甫负全责 。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7.5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1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795元、交通费1060元,共计23325.5元,在医院共花费7459.5元,其中被告左进甫垫付了4362元. 被告左进甫、左进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左进甫借用的左进成的车。垫付了43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计算,没有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交通费出租车发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4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与二中路口东50米处,被告左进甫驾驶豫JLZ291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挂,致原告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肿胀,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97.5元,被告左进甫支付医疗费4362元。濮阳县交警队认定左进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认定书、被告左进甫、左进成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清单1份、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护理人员李美娥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濮阳市天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和聘用合同书各1份;护理人员赵彦霞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濮阳县康乐幼儿园工资发放表和聘用合同书各1份、交通费发票、原告赵艳荣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濮阳市德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进甫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3097.5元、 误工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符合规定。护理费应计算一人5653元,营养费应为53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530元,以上认定费用共计17230.5元。被告左进甫支付医疗费4362元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赵艳荣医疗费等项费用17230.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被告左进甫4362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它诉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92元,由原告赵艳荣承担20元,被告左进甫承担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文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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