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爱云与陈俊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1:0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赵爱云,女,195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庆勋。 委托代理人:陈莉。 被告:陈俊胜,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 原告赵爱云诉被告陈俊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赵爱云以仍在住院治疗,并需作伤残鉴定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云委托代理人孙庆勋、陈莉,被告陈俊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红、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云诉称:2012年12月9日16时27分许,被告陈俊胜驾驶豫JZ1133号小型轿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西500米时,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俊胜未停车救人报警,随即驾车逃逸。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原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髓炎、左肩胛骨折、4—6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右胫腓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根据医嘱原告现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肇事车豫JZ11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原油田职工医院住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15463.3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保留治疗终结后二次诉权。 被告陈俊胜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我共计为原告垫付63000元。肇事车豫JZ11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6时27分许,被告陈俊胜驾驶豫JZ1133号小型轿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西5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赵爱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爱云被送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5、面部软组织挫伤6、外伤性头痛7、失血性休克8、右腓骨骨折。住院3天,花费11105.08元。后转入中原油田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骨折4、左4—6肋骨骨折5、创伤性血气胸6、面部擦伤7、头部外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 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0214.93元。根据油田职工医院医嘱,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住进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皮肤缺损、骨外露、高血压病、甲状腺癌术后,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0234.63元;出院后换药治疗十七次,花费119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1428.63元。原告提供北京通天苑中医院住院票据7张,计款6266.68元,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高血脂症,颈椎病,甲状腺肿瘤切除术后。2012年12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豫JZ11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俊胜共垫付款63000元。原告赵爱云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赵发起护理;在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并请护工郭素梅、曲玉云。护理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2日。支付护工费分别为1210元、2200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付陪护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爱云与被告陈俊胜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陈俊胜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赵爱云诉求的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油田职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三个医院医疗费共计112748.64元,因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爱云诉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每月600元计算九个月,计款540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三个医院共住院62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日均69.53元,由原告丈夫赵发起护理,计款4310.86元;另外支付原告在油田总医院护理人员郭素梅护理费2200元,曲玉云护理费1210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陪护费26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2天,计款18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2天,计款62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从濮阳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换药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7020元。原告诉求在北京住院期间租房费用,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换药检查情况,本院认定为3个月,每月3700元,共计11100元。原告诉求购买残疾用具轮椅车一辆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治疗未终结,无法确定原告最终恢复情况,故本案无法确定。原告诉求在北京通天苑中医院住院期间费用6266.68元,因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9819.50元。被告陈俊胜为原告垫付的6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仍在治疗,以后费用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819.50元(149819.50—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共计5120元,原告赵爱云负担1120元,被告陈俊胜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廷 仕 审 判 员:程 美 玲 人民陪审员:李 志 伟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 耀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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