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芬诉孟庆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52
张秀芬诉孟庆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0:06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张秀芬,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洋,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 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芬诉被告孟庆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张XX驾驶被告孟庆洋的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袁店卫生院路段,与前方侧路口右转弯驶入312国道原告张秀芬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芬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张XX驾驶的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孟庆洋所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为此,要求二被告在各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芬总损失83779.9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5135.5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 4、护理费2780元(69.5元/天×40天),5、误工费6060元(60元/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 3705.88元 长子686.6元:13732.96元/年×1年×10%÷2人,女儿3019.28元:5032.14元/年×12年×10%÷2人,8、后续治疗费6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80元]。

原告张秀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张XX驾驶证及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单两份;3、原告张秀芬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4、原告张秀芬伤残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原告张秀芬和其被扶养人户口簿;6、西峡县钰森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花名册;7、原告张秀芬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8、原告张秀芬之子西峡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证。

被告孟庆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右转弯碰撞到我的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孟庆洋的意见。肇事车辆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部分诉请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8时40分,张XX驾驶被告孟庆洋的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袁店卫生院路段,与前方侧路口右转弯驶入312国道原告张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秀芬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2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芬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花费医疗费15135.57元。原告张秀芬伤残程度于2013年6月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0303号】,鉴定结论:张秀芬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其后续治疗费于同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60304号】,咨询意见:张秀芬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为6400元。张XX驾驶的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孟庆洋所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1、原告张秀芬,其长子辛一X,生于1995年11月4日,长女辛二X,生于2007年7月24日。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张秀芬于2011年11月10日与西峡县钰森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3年11月9日。该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秀芬系其公司职工,该公司自2013年2月起因无生产计划放假,放假期间无工资发放。该公司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花名册显示原告张秀芬月工资平均为1370元。其购买的西峡县白羽街道滨河小区4楼住宅,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10万元。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张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和张秀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XX与张秀芬各负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被告孟庆洋辩称本次事故其不负同等责任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秀芬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虽对原告张秀芬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秀芬诉请要求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结合原告与西峡县钰森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花名册及原告办理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情况,本案中,原告张秀芬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秀芬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但其长子辛一X已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芬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15135.57元及后续治疗费6400元,前者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后者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结论相印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其月平均工资137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611.66元。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芬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豫R49517-豫RG09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故对张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孟庆洋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秀芬总损失76431.7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5135.5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 4、护理费2780元(69.5元/天×40天),5、误工费4611.66元(45.66元/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元(5032.14元/年×12年×10%÷2人),7、后续治疗费6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原告张秀芬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张秀芬现金人民币76431.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秀芬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鉴定费1380元,合2327元,由原告张秀芬承担1211元,被告孟庆洋承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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