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新荣诉被告程希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0:0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514号 |
原告郭新荣,43岁。 委托代理人王青安,47岁。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希仁,4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新荣诉被告程希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安、郭慧娟,被告程希仁,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荣诉称,2012年11月23日10时30分,原告骑车由西向东正常行走到和平桥北侧,被告程希仁驾驶豫GEE379号轿车由北向南突然冲向原告,将原告撞倒,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新乡市中医院治疗,因新乡市中医院无法做检查,原告到新乡市三七一医院做检查,后原告到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希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希仁在平安财险投有车辆保险,但其只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973.54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希仁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 原告郭新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9张计8976.03元;3、工资表、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清单各1份,证明误工费13500元;4、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5、交通费票据64张计600元;6、停车费票据3张;7、电动车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8、评估费票据1张;9、保险单1份。 被告程希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勘查报告1份和照片1张。 被告程希仁对原告郭新荣所提交证据1-9的异议为个别医疗检查与事故无直接联系,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被告平安财险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郭新荣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7日票据检查与本次事故无直接联系,应提供门诊治疗相关材料,对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郭新荣并非新乡市红旗区新世纪火凤凰饺子馆职工,与保险公司之前的调查不符;对证据4的异议为护理费应按25天计算,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说明天数;认为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7、8的异议为停车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的支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郭新荣对被告平安财险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先在新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住院25天,共计28天,原告只是在澳门豆捞帮忙,实际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世纪火凤凰饺子馆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证据3、4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5交通费等计算,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证据6、7、8能够证明停车费、车损及评估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10时30分,在新乡市和平南桥北侧,程希仁驾驶豫GEE379号轿车与郭新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新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希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后在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8976.03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2000元。豫GEE37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中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976.03元,原告主张89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25天×10元/天=250元);误工费:3920.50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误工7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3日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70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70天=3920.50元】;护理费2571.33元【根据新乡护工1102元/月计算70天(根据医嘱1人陪护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为70天)即1102元/月÷30天×70天=2571.33元】;因原告未评残,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停车费70元;车损45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合计16786.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希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新荣无责任,故程希仁应当承担郭新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因程希仁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郭新荣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程希仁承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9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920.50元、护理费2571.33元、车损450元、停车费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736.86元。程希仁应承担评估费50元。扣除程希仁垫付的2000元,平安财险还应支付郭新荣14786.86元,返还程希仁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荣各项损失14786.86元; 二、驳回郭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程希仁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郭 春 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