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传习与孙亚东、张岳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8:0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37号 |
原告:翟传习,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孙亚东,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张岳恒,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人:宋向阳、娄艳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风奇。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 原告翟传习因与被告孙亚东、被告张岳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传习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孙亚东及张岳恒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传习诉称: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孙亚东驾驶豫J720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商贸路与柳州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翟传习驾驶的豫JWF2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翟传习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传习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203.31元。经查,事故车豫J72099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岳恒,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73.96元,其中医疗费3203.31元、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556.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 被告孙亚东,张岳恒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孙亚东与张岳恒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都在车上,孙亚东给张岳恒帮忙去了。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豫J72009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在立案之前,翟传习在我公司理赔过,但是无法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请求,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真实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原告出示事故认定原件,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保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提出异议,关于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是5月9日,距离事故发生已有1个多月,是后补的证明,在诊断证明上显示的住院观察时间是13年3月30日-4月6日,但是在之后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更不能证明住院的具体时间,据我们了解,中原油田总医院,在门诊上观察不属于住院,原告只提供门诊病历,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从而说明,原告伤势轻微,不需要住院,对于11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才发票时间上看是13年3月30日-31日开具的,而没有之后的任何费用票据,由此说明原告在中原油田总医院,在门诊观察治疗仅仅2天时间,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关于护理人员王留伟,我们提出质证意见,第一王留伟和原告的关系,仅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是无法确定的,第二,从原告本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看,本案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第三,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而且是按居民服务业支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从王留伟身份证明看是农村证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提出异议,从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住院8天的证据,仅有2天的门诊观察记录,其要求住院8天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对护理费的意见,第一,按照8天住院意见无根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如果需要护理,也仅仅是2天时间,要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2天在门诊观察,我们同意支持2天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应该根据伤残人的情况来定,由于原告伤势轻微,不需要增加营养,交通费是转院等相关费用,原告没有转院等交通费支出,要求按8天支付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5时50分,翟传习驾驶豫JWF208号轿车沿濮阳县柳屯镇商贸路与柳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孙亚东驾驶的豫J7209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传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传习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留观察、药物对症治疗。原告翟传习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5张,共计3707.31元。事故车豫J72099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岳恒,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亚东系受被告张岳恒指派。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传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岳恒作为事故车的车主,被告孙亚东在事故发生时系受其指派,为其帮忙,故对原告翟传习的损失,被告张岳恒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翟传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治疗终结实际日期为2013年4月3日,门诊住院时间为4天。原告翟传习所诉医疗费3203.31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翟传习所诉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住院4天,计款227.2元(20732元/年÷365天×4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住院4天,计款278.1元(25379元/年÷365天×4天)。原告翟传习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4天,计款12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4天,计款4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40元。原告翟传习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203.31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27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908.6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传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8.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岳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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