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宗伟与豆明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52
闫宗伟与豆明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6:3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闫宗伟,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振国。

被告:豆明状,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

原告闫宗伟因与被告豆明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宗伟委托代理人魏振国,被告豆明状,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宗伟诉称:2011年11月27日19时30分,被告豆明状驾驶豫JC5319号客车从濮阳县委招待所由西向东左转弯上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宗伟驾驶的豫JAP6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闫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豆明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随后,原告闫宗伟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16日因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原告闫宗伟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豫JC5319号车车主为被告豆明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031.82元,其中:医疗费27498.15元、误工费14721.85元、护理费3476.5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豆明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仅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21000元,其中20900元钱为现金,为原告交了100元钱的医疗费,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于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在13年3月份进行了二次手术,也就是进行该伤残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原告所受伤情,对于劳动能力的影响,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鉴定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营口濮耐镁质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收入证明没有显示误工时间和扣发工资的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数额。对于工资表应提供受伤前半年以上的工资表。对于闫庆春、麻凤英户口本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超出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计算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个月的工资,平均数额每天不足100元。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算其护理费,不能提供收入情况或无固定收入的应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伤残赔偿金由于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公司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9时30分,豆明状驾驶豫JC53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濮阳县委招待所由西向东左转弯上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宗伟驾驶的豫JAP6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闫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11003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明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19天。2013年3月16日,原告闫宗伟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腓骨内固定物遗留,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闫宗伟两次共住院25天。原告闫宗伟提供医疗费票据共8张,共计27498.15元。2012年4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宗伟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闫宗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闫宗伟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闫宗伟提供工资证明1份及4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目的:闫宗伟月工资数额。原告闫宗伟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豫JC5319号车司机为豆明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豆明状为原告闫宗伟已付款20900元;其提供严冰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豆明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豆明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闫宗伟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宗伟所诉医疗费27498.15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宗伟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计款8009.03元(20442.62元/年÷365天×143天)。原告闫宗伟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证据不足,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款1738.28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1人)。原告闫宗伟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5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250元。原告闫宗伟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此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闫宗伟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闫宗伟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告豆明状提供医疗费票据,计款100元,姓名与原告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闫宗伟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7498.15元、误工费8009.03元、护理费1738.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83580.7元,扣除被告豆明状已付款20900元为62680.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豆明状已付款209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豆明状。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闫宗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68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豆明状款209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闫宗伟负担392元,被告豆明状负担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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