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7:54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游,外号游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初中肄业。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9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凯元,外号熊猫,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小学毕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1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世峰,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初中毕业。因故意伤害、阻碍执行公务于2009年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伏彦臣,小名黑蛋儿,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小学毕业。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9年2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相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等人在白马寺镇山村土老鸭饭店吃饭,酒后强行少结饭钱,砸坏饭店桌子、门等物品,并殴打顾客陈良等人,饭店老板杨克东、姚冬梅劝阻时又被打伤头、面部。经鉴定,姚冬梅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山村土老鸭饭店吃饭,酒后强行少结饭钱,殴打顾客陈良等人,并砸坏饭店桌子、门等物品,饭店老板杨克东、姚冬梅劝阻时又被其打伤头、面部。经鉴定,姚冬梅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伏彦臣于2013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在其母亲魏均萍陪同下,到安乐派出所白马寺综合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游父亲李永斌、被告人王凯元母亲王雪珍、被告人王世峰父亲王改欣、被告人伏彦臣母亲魏均萍和被害人姚冬梅丈夫杨克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于2013年8月7日前每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冬梅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和山村土老鸭饭店被砸物品等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80000元(含姚冬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山村土老鸭饭店被砸物品等全部损失);民事部分赔偿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四被告人家属已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履行完毕。被害人杨克东、姚冬梅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克东、姚冬梅的陈述;杨文东的报案材料;证人兰某、姚某、陈某、王甲、王乙、李某、王某、陈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的户籍证明和王凯元、王世峰的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龙法刑初字-2第104号判决书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分别对李游、王世峰、伏彦臣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姚冬梅、杨克东受伤照片、被砸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等人在山村土老鸭饭店吃饭账单一份;抓获证明一份、李游归案情况说明两份及对李游的羁押证明一份;伏彦臣投案证明一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游、王凯元、王世峰、伏彦臣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伏彦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克东、姚冬梅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凯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世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伏彦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