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华超诉黄庆锋、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52
武华超诉黄庆锋、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6:33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武华超,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庆锋,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镇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安平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35岁。特别授权。

原告武华超与被告黄庆锋、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晓锋、人民陪审员张艺组成合议庭,由于原告武华超立案后治疗未终结,伤残情况尚待鉴定,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恢复后,本案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庆锋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3时20分,被告黄庆峰驾驶鄂F98104-鄂F155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武华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武华超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华超无责任【详见西公交认字(2012)第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西峡县西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肢碾压毁损伤:神经、血管、搓灭伤;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头皮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髋部外伤。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1、出院后密切观察左上臂残端病情;2、出院后继续左上臂功能锻炼,建议假肢辅助活动;3、术后3月复查。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并遗留终身残疾,且需装配假肢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黄庆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亦由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参保双交强险、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武华超损失681123.39元,【其中1、医疗费41799.52元 (11453.4元+ 27749.33元+1609.4元+116.3元+55.6元+20元+20元+84.2元+20元+671.4元),2、误工费5737.8元 (43.8元/天X131天) ,3、护理费 2321.4元 (43.8元/天X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  (30元/天X 53天 ),5、营养费1060元  (20元/天X 53天),6、残疾赔偿金158233.17元(90299.28元+67933.89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X 60%X 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X(4+17+15 )X60%/1.6),7、假肢辅助器具费:411950元,假肢装配费用:35000元/次X10.7次=374500元,维修保养费用:35000元/次X10.7次X10%=37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9、交通费 1371.5元,10、住宿费 60元,11、电动车维修费600元,12、卫生纸费用50元,13、鉴定费6400元。】

原告武华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鄂F98104-鄂F155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证、黄庆锋驾驶证及鄂F98104-鄂F155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两份;3、原告武华超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西峡县西坪镇卫生院各住院医疗费票据10张及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4、原告武华超伤残鉴定书、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武华超妻子裴XX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5、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村村民委员为原告武华超和其被扶养人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簿;6、交通费票据57张、住宿费票据1张;7、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纸票据1张。

被告武华超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鄂F98104-鄂F155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鄂F98104-鄂F155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部分诉请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3时20分,被告黄庆峰驾驶鄂F98104-鄂F155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武华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武华超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华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花费医疗费11453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27749.22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武华超入住西峡县西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花费医疗费1609.40元。期间原告为检查、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用987.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上肢碾压毁损伤:神经、血管、搓灭伤;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头皮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髋部外伤。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1、出院后密切观察左上臂残端病情;2、出院后继续左上臂功能锻炼,建议假肢辅助活动;3、术后3月复查。原告武华超伤残程度于2013年1月2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鉴定结论:武华超左上肢损伤致截肢,伤残等级为5级。被告黄庆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亦由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参保双交强险、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1、原告武华超父亲武一X,生于1951年11月10日,其妻子裴XX,生于1973年2月16日,裴XX于于2013年1月2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号】,鉴定结论:裴XX的疾病遗留伤残七级。裴XX右侧肢体肌萎缩肌力4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长子武二X,生于2012年2月7日。长女武三X,生于1997年6月12日。次女武四X,生于2009年2月3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武华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13年1月29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018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需装配普通国产普通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三万五千整(35000.00)。2、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5天。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庆锋已预付原告曹青医疗费48000元。原告武华超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黄庆锋应承担部分后黄庆锋。

4、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本案原告武华超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妻子扣减伤残等级标准不再要求为60%而为70%。

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中健康指标:居民人均寿命达到或接近74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黄庆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庆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华超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西峡县西坪镇卫生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武华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武华超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单只假肢价格过高,维修年限应以4年为宜,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不应支持,但其无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武华超假肢辅助器具费:411950元,假肢装配费用:35000元/次X10.7次=374500元,维修保养费用:35000元/次X10.7次X10%=3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武华超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庭审中与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该项中计算其妻子扣减伤残等级标准不再要求为60%而为70%,其长女武三X,生于1997年被扶养人年限为2年,次女武四X,生于2009年被扶养人年限为4年,长子武二X,生于2012年被扶养人年限为17年,鉴于其被扶养人有三人,其要求的前二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017.6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032.14元/年×2年)+(5032.14元/年×12年×2人×60%÷1.7人)+(5032.14元/年×3年×60%÷1.7人)]。原告武华超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41799.52元,卫生纸费用5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营养费应为530元。原告武华超诉请要求的交通费 1371.5元,住宿费 6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武华超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50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鄂F98104-鄂F155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对黄庆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武华超总损失639327.13元【其中1、医疗费41799.52元,2、误工费5737.8元 (43.8元/天X131天) ,3、护理费 2321.4元 (43.8元/天X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  (30元/天X 53天 ),5、营养费530元  (10元/天X 53天),6、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7524.94元/年X 60%X 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7.63元,7、假肢辅助器具费:411950元,假肢装配费用:35000元/次X10.7次=374500元,维修保养费用:35000元/次X10.7次X10%=37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0元,9、交通费 1371.5元,10、住宿费 60元,11、电动车维修费600元,12、卫生纸费用50元。】。上述原告武华超损失应由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黄庆锋提出其已预付原告武华超医疗费48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其,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武华超现金人民币639327.13元。

二、被告黄庆锋已预付原告武华超医疗费48000元,可在,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黄庆锋。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华超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0元,鉴定费6400元,合17010元,由原告武华超承担1010元,被告黄庆锋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代理审判 员  庞晓峰

                                             人 民陪审员  张  艺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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