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小雨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9:26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雨,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雨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上诉人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禹州市远航路38号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一年。租金为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六次付清,每两个月付一次。原告已于2012年1月1日将该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至今的房租23333元及被告实际搬出租赁场地之日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其经营场地交付被告张小雨,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张小雨将承租原告的经营场地予以腾出交付,并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租赁费,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承租使用原告经营场地,就应将租赁费交付给原告公司,至于原告公司内部是否存在纠纷,不影响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限被告张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位于禹州市远航路38号的经营场地腾出交付原告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5000元。2013年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仍按每月2916.67元支付至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之日止。 上诉人张小雨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05年以后一直没有年检过;上诉人当时没有交纳租金是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洲长期外出不在家,上诉人将2012年租金交给了公司职代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仍在正常营业,没有被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在没有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租赁协议的双方是上诉人张小雨和被上诉人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因此向张小雨收取租金的主体应当是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而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洲或者其他个人,任何个人包括职代会都无权向张小雨收取租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与否,并不是上诉人张小雨是否交纳租金抗辩的理由。总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两份,主要证明公司从2005年后就没有进行年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司职工签名,主要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洲长期不在公司;证据三,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已将2012年的租金交给公司职代会;证据四,证人闫占许、武玉凯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张小雨将租金交给了公司职代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均非新证据,证据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并不是上诉人不交纳租金的理由;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租金如果交给公司,应由公司财务开具收据并加盖公章,而不是个人证明;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也不存在职代会决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均非新证据,证据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年检,但不能证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与本案无联;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禹州市工信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福洲,虽然后来负责人变更为赵乃涛,但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证据二,赵乃涛的任职通知一份,主要证明由赵乃涛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证据三,袁红敏等任职的批复,主要证明袁红敏等三位同志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证据四,证人袁红敏、王军召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公司与张小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负责人不是工信局的权力。对证据四,上诉人认为公司没有财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是其内部管理及人事调整方面的文件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公司与张小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且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印证,本院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依法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予以消灭。本案被上诉人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虽然有几年没有进行年检,但并没有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将租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职代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职代会并没有对外行使权利的资格,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协议的双方应当是张小雨与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的职代会,且上诉人张小雨关于已交纳租金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禹州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依约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张小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其嘉(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