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闫爱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4:40:12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应凯。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 被告闫爱歌,女。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闫爱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被告闫爱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3月10日,徐会落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借款,被告闫爱歌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徐会落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会落、被告闫爱歌催要,二人拒不清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徐会落等人的起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闫爱歌清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闫爱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徐会落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2年。2009年3月19日被告闫爱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徐会落在该中心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审批,由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核贷,徐会落于2009年7月1日签字收到小额贷款5万元。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闫爱歌催收许会落2010年6月14日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的通知(原告陈述该通知中许会落实为徐会落,系笔误),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徐会落2009年6月16日在漯河银行使用的原告担保贷款5万元,2010年5月20日到期,已扣划原告担保金本息5040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闫爱歌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有该中心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中徐会落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年及被告闫爱歌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担保书为徐会落在原告处申请的20万元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证据材料, 2009年7月1日徐会落签字收到小额贷款5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其权限为5万元,本次贷款亦为5万元。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闫爱歌催收许会落2010年6月14日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原告称催收书中许会落应为徐会落,系原告工作人员笔误,结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担保人被告闫爱歌催收2009年7月1日徐会落收到借款期限为2年的50000元借款,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徐会落在漯河银行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以偿还借款本息50404.88元,有权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其选择向连带责任担保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得到支持,其诉求的利息未提供依据,应按相关规定执行。被告闫爱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爱歌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50404.88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小额贷款担保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爱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陈广兴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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