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超峰、尹德志诉唐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52
尹超峰、尹德志诉唐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9:18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尹超峰,男,生于1979年3月。

原告尹德志,男,生于1949年2月。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生于1979年7月。

被告唐进海,男,生于1965年12月。

委托代理人薛志江,男,生于1967年2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男。

原告尹超峰、尹德志与被告唐进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尹超峰驾驶豫RJC856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尹德志,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庙西村东坪路口时,与相向由司机张华省驾驶的豫R63556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公安部门认定,司机张华省负全部责任。被告唐进海系豫R63556号车车主,张华省系被告唐进海的雇佣司机。豫R6355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进海已支付二原告各17500元。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均构成伤残。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20000元。

原告尹德志提交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2】第0724173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尹超峰驾驶豫RJC856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尹德志,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庙西村东坪路口时,与相向由司机张华省驾驶的豫R63556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经认定,司机张华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3、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尹德志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9日出院,支医疗费17290.9元,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

4、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及处方三份,证明:原告尹德志从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出院后,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7.1元。  

5、南召县骨伤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尹德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

6、证人谢××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谢××雇佣原告尹德志从事建筑业,月工资1800元到2200元。

7、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尹德志一直从事建筑业。

8、护理人员原告尹德志的亲属尹××、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王××住南召县小店乡杨庄村。

9 、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77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该所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同年1月29日对原告尹德志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尹德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原告尹超峰提交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簿(复印件)八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南召县小店乡东平村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尹德志系该村栗北组村民,与王玉芝(已故)系夫妻。原告尹超峰系原告尹德志儿子,无其他兄弟姐妹,与徐双平系夫妻,2006年7月8日生于长子尹延彬,2009年1月21日生于次子尹延国,2011年3月30日生于三子尹鑫淼。

3、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医疗费发票三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尹超峰受伤后到该院治疗,支医疗费1934.9元,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胸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治疗。  

4、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尹超峰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9日出院,支医疗费4184.25元。伤情诊断为:(1)、胸椎多发椎体骨折;(2)、皮肤挫伤。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治疗。

5、南阳胸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尹超峰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7月29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8、9、11、12椎体骨折,同年9月12日出院,支医疗费9537.24元。

6、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处方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尹超峰到该医院复查伤情,支出医疗费55元。

7、交通费票据31份,计494元。

8 、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84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该所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同年1月29日对原告尹超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尹超峰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9、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自2011年9月份,该公司雇佣原告尹超峰为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

10、护理人员原告尹超峰的亲属徐××(身份证)、尹××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尹××住南召县小店乡东平村。

被告唐进海辩称,本人系豫R63556号车车主,张华省是本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二原告各17500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本人。

被告唐进海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司机张华省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豫R63556号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因豫R63556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承担5/8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3/8的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答辩意见2、3条相同。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唐进海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尹超峰驾驶豫RJC856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尹德志,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庙西村东坪路口时,与相向由司机张华省驾驶的豫R63556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2】第07241730号事故认定书:司机张华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尹德志受伤后到南召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9日出院,支医疗费17290.9元,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以后需行内固定去除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尹德志从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出院后,到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7.1元。原告尹德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尹德娥护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3年1月29日对原告尹德志的伤残程度作出【2013】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原告尹德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支出鉴定费770元。原告尹德志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有劳动能力。

原告尹超峰受伤后到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支医疗费1934.9元,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胸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椎多发椎体骨折;(2)、皮肤挫伤。2012年7月29日出院,支医疗费4184.25元,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尹超峰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2年7月29日到南阳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8、9、11、12椎体骨折,同年9月12日出院,支医疗费9537.24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尹超峰到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支出医疗费55元。原告尹超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双平护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3年1月29日对原告尹超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尹超峰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自2011年9月至原告尹超峰受伤,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尹超峰为员工。原告尹德志与王玉芝(已故)系夫妻。原告尹超峰系原告尹德志之子,无其他兄弟姐妹,与徐双平系夫妻,2006年7月8日生于长子尹延彬,2009年1月21日生于次子尹延国,2011年3月30日生于三子尹鑫淼。

被告唐进海系豫R63556号车车主,张华省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进海已支付二原告各17500元,为其他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超峰驾驶机动车载乘原告尹德志,与被告唐进海雇佣的司机张华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尹超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司机张华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二原告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R6355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按庭审时原、被告各方协商意见,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5/8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原告尹德志损失是:1、医疗费,176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元。2、误工费,原告尹德志虽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不固定从事建筑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88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8元/天,即188天×56.8元/天=10678.4元;3、护理费,住院17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8元/天,即 17天×56.8元/天=965.6元;4、交通费,2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6、营养费,结合伤情,按100天,每天10元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16年×10%=12039.9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770元。以上共计55803.9元。

原告尹超峰的损失是:1、医疗费,15711.39元;2、误工费,原告尹超峰受伤前,在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88天,参照建筑业79.6元/天,即188天×79.6元/天=14964.8元;3、护理费,住院50天,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8元/天,即 50天×56.8元/天=2840元;4、交通费,2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6、营养费,结合伤情,按100天,每天10元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超峰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尹德志生于1949年2月,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16年×30%=24154.27元;原告尹超峰长子尹延彬生于2006年7月,系农村居民,同上计算为5032.14元/年×11年×30%÷2=8303.03元;原告尹超峰次子尹延国生于2009年1月,系农村居民,同上计算为5032.14元/年×14年×30%÷2=10567.49元;原告尹超峰三子尹鑫淼生于2011年3月,系农村居民,同上计算为5032.14元/年×16年×30%÷2=12077.14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840元;11、车辆损失,按庭审时原、被告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2000元认定。以上共计159369.76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15173.66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93173.6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5/8的赔偿责任即58233.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即34940.12元。被告唐进海已分别向原告二人支付的17500元从中扣除。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国务院有关部门未对此制定明确规定,现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尚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R63556号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87000元支付给原告尹德志、尹超峰,35000元支付给被告唐进海。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R63556号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尹德志、尹超峰58233.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63556号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尹德志、尹超峰34940.12元。

四、被告唐进海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德杰承担100元,被告唐进海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

                                             代 审判 员   段显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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