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钱素勤与被告杨腊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8:3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62号 |
原告钱素勤,又名钱素琴,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腊明,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钱素勤与被告杨腊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腊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2月29日被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嘴,根本过不下去,经常发生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打骂我,根本没法生活。被告信仰苦苦道,经常不在家,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对我与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问,生活全靠在我一人身上,我们根本没法维持婚姻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日渑池县天池镇民政所证明一份;2、计生证明一份,证明子女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素勤与被告杨腊明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1992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出现,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二十多年,现双方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还能够和好如初。被告杨腊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钱素勤与被告杨腊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素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