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合勤、李冬冬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6:56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合勤,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冬冬,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勤、李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勤、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合勤在安乐镇军民路农村信用社门口与被害人阎瑞攀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合勤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李冬冬,被告人李冬冬赶到后伙同被告人李合勤将被害人阎瑞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阎瑞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合勤、李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合勤、李冬冬均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合勤在安乐镇军民路农村信用社门口与被害人阎瑞攀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合勤打电话将其儿子李冬冬叫来,二被告人合伙将阎瑞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阎瑞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阎瑞攀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合勤、李冬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阎瑞攀各项损失32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阎瑞攀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勤与李冬冬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证明各一份;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现场方位图;(洛)公(物)鉴(伤)字[2013]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李合勤、李冬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阎瑞攀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合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