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绿与庄道飞,牛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52
王彦绿与庄道飞,牛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5:1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王彦绿,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

被告:庄道飞,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牛小平,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丰杨慧。

委托代理人:乔德争。

原告王彦绿与被告庄道飞,被告牛小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彦绿以庄道飞为被告牛小平雇佣司机为由申请撤回对庄道飞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绿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牛小平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乔德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绿诉称:2013年6月21日22时30分,原告王彦绿驾驶豫BN9299号小型货车行至大广高速1832KM+800M西处时,被庄道飞驾驶的豫HN158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及装载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庄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彦绿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估损总值为11550元,原告为此花去定损费1600元。事故车豫HN1586号车车主为被告牛小平,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50元,其中车损9900元、物品损失165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6000元。

被告牛小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牛小平所雇佣的司机庄道飞驾驶机动车为牛小平办事。事故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辩称:事故车在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付总金额分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故《道交法》不可能就交强险制度的实施细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因而根据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来制定具体办法。交强险条例就是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各分项限额。条例与《道交法》并不矛盾。交强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总限额和各分项限额。三者相辅相成。故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赔付金额为2000元。案件受理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在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30分,庄道飞驾驶豫HN158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832KM+800M西时与王彦绿驾驶的豫BN9299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装载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庄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6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N9299号车及车载货物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的配件、物品及维修工时费为11550元。原告王彦绿提供行驶证一份,证明其为涉案车辆豫BN9299号车车主;提供定损费收据一张,计款1600元,上面显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且印章不清;提供濮阳市中州道路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计款6000元。事故车豫HN1586号车车主为被告牛小平,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庄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牛小平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对其雇佣司机庄道飞给原告王彦绿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彦绿所诉财产损失1155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及行驶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彦绿所诉定损费,证据不足;所诉救援服务费60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彦绿上述各项损失:财产损失11550元、救援服务费6000元,共计1755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赔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彦绿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王彦绿负担10元,被告牛小平负担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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