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海萍、杨浩祥诉被告杨占国、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2:07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莲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张海萍,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4日。 原告杨浩祥,男,汉族,生于2006年6月9日。 法定代理人张海萍,即原告张海萍,系杨浩祥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占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白进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峰,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裴占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男,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第四村民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海萍、杨浩祥诉被告杨占国、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萍及委托代理张治国,被告杨占国及委托代理人白进江、王峰,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路口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海萍与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8日生长子杨浩林,2006年6月9日生育次子杨浩祥。2001年冬,赵堡乡油路口村第四村民组调整土地时,为原告张海萍、杨浩林分配了责任田三亩六分(每人一亩八分)。2010年8月,原告张海萍与被告在宜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全家共有四人,协议约定长子杨浩林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张海萍抚养。原告张海萍与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再婚,两个孩子实际上均由原告张海萍抚养。2012底,某研究所需要征收赵堡乡油路口村第四村民组分配给原告张海萍、杨浩林的责任田,经实地丈量该块责任田实有面积四亩三分一厘,征地补偿款为94820元(不含青苗补偿和地上竹木、附着物补偿)。张海萍、杨浩林、杨浩祥与被告就上述土地补偿分配发生争执,经赵堡乡油路口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即71115元。 被告杨占国辩称:一、张海萍、杨浩祥没有承包地,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的前提是有地,而张海萍与被告于2010年8月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原告户口一直没有迁入我村,村民组于2011年夏将原告结婚时调整的土地收回,2011年9月被告再婚后,村民组又将该地调整给被告现在的爱人刘晚霞。杨浩祥自出生至今,村民组一直没有给其调整土地,张海萍、杨浩祥没有承包地,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二、张海萍、杨浩祥不再是杨占国的家庭成员,不能分割征地补偿款。被告与张海萍离婚时,双方约定杨浩祥由张海萍抚养,杨浩林由杨占国抚养,被告与张海萍、杨浩祥不再是一个家庭。这次征地,征用的是被告家庭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告家庭的补偿,只有被告家庭的成员可以参与分配。因此,原告张海萍、杨浩林不能分割征地补偿款。三、被征土地4.31亩有被告父亲杨朝经营的1.37亩。在实地丈量被征用土地时,被告父亲杨朝要求将自己承包的1.37土地和被告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一起,并不是征用被告的土地4.31亩。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张海萍于2010年8月离婚后,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张海萍、杨浩祥没有土地,也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被征土地与原告张海萍、杨浩祥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不能享有和分割征地补偿款。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油路口村委会述称:张海萍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当时分给张海萍的土地本来就是合理不合法,主要是照顾她和孩子,现在张海萍已经离婚,户口又不在油路口村,所以不应当分补偿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4日油路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海萍、杨浩林2001年分配了3.6亩责任田,后实际丈量是4.31亩,补偿款为94840元。2、2013年3月24日张占×证言一份,证明其任组长期间分给二原告土地3.6亩,分后至今土地一直未变动,没有调整责任田。3、2013年3月24日油路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占×于1994年至2002年任油路口村第四村民组组长。4、2013年4月10日,宜阳县锦屏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2002年8月5日油路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张×强证明一份。证据4、5、6证明因原告张海萍在油路口村已分土地,石门村村委会收回了原告在石门村的土地,原告离婚后,石门村未再分给原告土地。7、宜阳县锦屏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张×强于2001年3月至2012年6月任石门村支部书记。8、2013年5月14日油路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某研究所占张海萍、杨浩林土地4.31亩,补偿款为94820元,补偿款在村委会的账户上。 被告杨占国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2001年分给原告土地,不能证明2011年9月又调整土地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此证据时间有改动,张占×没有到庭,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只证明在他任组长期间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只证明1994年至2002年张占×任村民组组长。对证据4, 不真实,虽有李生治签名,但内容不是李生治写的,收不收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真实,不能核实张×强是谁,且收不收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对补偿款在村委会的账上没有异议,对当时分地3.6亩,实际占地4.31亩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油路口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2002年8月5日油路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是村会计张金榜补写的,不真实。其他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杨占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7日油路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安民自2002年至今任被告所在村民组组长。2、赵堡镇司法所调查张安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共4.31亩,其中被告父亲杨朝承包1.37亩。3、张安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土地已于2011年夏由生产组依法收回,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任何权益,该土地于2011年9月又依法调整给了刘晚霞。4、2013年4月8日油路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征收时是杨朝、杨占国、杨浩林、刘晚霞四人承包。5、张安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浩林从2010年8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由被告抚养。6、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海萍于2010年8月27日起不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7、离婚协议书一份。8、宜阳现代学校收据两张。证据7、8证明杨浩林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供给生活、上学等日常生活开支。9、户口本,证明原告张海萍一直不是被告所在村民组的经济组织成员。10、林权证,证明被告父亲杨朝在村南岭有一块退耕还林土地1.3亩。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张安民未到庭,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张安民未出庭,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村里收回土地也未告知原告,该证言无效。对证据4,只证明杨朝和被告被征土地填写在一起,但没有写清其一人分多少地,且被告和杨朝是分门另过的。对证据5,张安民没出庭,没有证据证明杨朝的土地在涉案地块中。对证据6、7,杨浩林已到庭,可以询问本人。对证据8,只证明被告交过了学费,但不能证明杨浩林与被告一起生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户口本不是张海萍和杨占国离婚时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的家庭成员的情况。对证据10,该退耕还林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退耕还林的1.3亩土地包含在某研究所所占的4.31亩土地之中,庭审中被告已经承认某研究所占用的4.31亩土地就是原分配给张海萍、杨浩林的3.6亩土地,与其他人无关;该证据只能反映2004年以前退耕还林情况,不能证明现在杨朝对该1.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油路口村委会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张×强、杨浩林进行了调查询问。 张×强称: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强、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证言材料是其本人书写的,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杨浩林称:其在宜阳现代学校上学,平常放假、星期天会去其母亲张海萍处,放假时间长的话会回老家住几天,偶尔会去其父杨占国在宜阳县城租住的地方,平常学费是其父杨占国交的,日常零花钱父母都会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萍与被告杨占国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8日生长子杨浩林,2001年冬,赵堡乡油路口村第四村民组调整土地时,为原告张海萍、杨浩林每人分配了责任田一亩八分,所分的责任田有两块,一块面积为1.37亩,另一块面积为2.94亩。2003年3月,杨占国与父亲杨朝就其中的1.37亩进行了调换,宜阳县林业局就该1.37亩地为杨朝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面积为1.37亩。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杨浩祥。2010年8月,原告张海萍与被告在宜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杨浩林由杨占国抚养,次子杨浩祥由张海萍抚养(两个孩子的户籍均在油路口村)。结婚期间,原告张海萍户籍没有迁入油路口村。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刘晚霞登记结婚。2012年12月,某研究所需要征收赵堡乡油路口村的土地,第四村民组分配给张海萍、杨浩林3.6亩的责任田,经实地丈量该块责任田实有面积4.31亩,该征地补偿款为94820元(不含青苗补偿和地上竹木、附着物补偿)。2013年1月4日,刘晚霞户籍迁入油路口村,同年1月22日,杨占国与刘晚霞生一男孩,取名杨浩天。2013年7月,杨占国父亲杨朝支取征地补偿款50000元,剩余44820元现存放在油路口村村委会。原、被告因土地补偿分配发生争执,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原告张海萍婚后户籍虽未迁入油路口村,但其在油路口居住生活,集体为其分配责任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张海萍认为2003年3月杨占国与父亲杨朝就其中的1.37亩进行了调换的事情不知情,与宜阳县林业局就该1.37亩地已为杨朝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海萍、杨浩祥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调换的1.37亩土地。张海萍与杨占国离婚后,依照离婚协议,张海萍、杨浩祥与杨占国、杨浩林分别组成两个新的家庭,即两个家庭各分得1.47亩,原告张海萍、杨浩祥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2340元,由于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存放在油路口村委,所以该款由村委会代为支付。杨占国辩解其离婚后又结婚生子,其妻、子应在2.94亩的范围内分得土地,该辩解与我国目前现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相违背,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油路口村村委会认为,张海萍离婚后在村里的土地已调给了杨占国的妻子刘晚霞了,该调地行为仅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当时的讨论记录等其他证据,又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张海萍本人,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宜阳县赵堡镇油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萍、杨浩祥征地补偿款3234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0元,原告张海萍承担860元,被告杨占国承担72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代理审判员 梁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线 宜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运 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