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孺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1:1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213号 |
原告:盛孺刚。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朋。 委托代理人:马宁。 原告盛孺刚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孺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豫AJ50872货车及JB105半挂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火灾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到内黄县内庄路与梁庄路交叉口时豫AJ50872货车轮胎着火,原告报警后,被告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随后赶到现场检查拍照。此后原告就该此火灾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401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59910元。 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属实,认可施救费数额,但原告要求的车损赔偿金过高,应该按照实际的修复费用理赔。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066605082010000776)。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向原告盛孺刚出具的保险单表明:投保人为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盛孺刚,火灾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457.34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包括火灾损失险。 另查明,在原、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中火灾损失险部分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5月6日,经原告盛孺刚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J50872货车及JB105半挂车损失数额为5401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为2000元。濮阳市昆铁搬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施救费为4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再次进行车损评估 。 上述事实有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向原告盛孺刚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附加险条款,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阳市消防支队内黄县中队救火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报案记录,原告盛孺刚的缴费票据,河南中州(2013)第076号评估报告书 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基础上达成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盛孺刚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索赔,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系合同违约行为。被告阳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但不要求对车损进行再次评估,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数额54010元及评估费用1900元予以认定,但根据20%的绝对免赔率约定,应该扣除相应保险金。因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孺刚保险金49108元。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日 书 记 员 闫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