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郭俊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0:4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22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郭俊霞,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郭俊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郭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贾芳芳以买车为由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有利息,也写有借款条,并由被告郭俊霞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贾芳芳以无钱为由拒还,后来离家出走也不接电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俊霞偿还5万元本金、利息及交通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这钱是2011年贾芳芳在原告处借的款,现在怎么变成了2012年7月19日借的款了,借款人贾芳芳有还款能力,原告应该起诉贾芳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19日借据一份,证明贾芳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俊霞为担保人,应当偿还该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借款人贾芳芳因买车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19日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50 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担保人为郭俊霞。”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俊霞偿还5万元本金、利息及交通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贾芳芳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借款人贾芳芳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借据中写明被告郭俊霞为担保人,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借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郭俊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用及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俊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