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中民诉吴勤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4:38:40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379号 |
原告于中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 被告吴勤,又名吴琴,女。 原告于中民诉被告吴勤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中民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份自由恋爱,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1999年8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于中民与被告吴勤自由恋爱后同居,1996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6日生育女儿于圆圆。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无婚前、后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双方生气,被告1999年8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中民以与被告吴勤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提供其村委会出具的,1999年8月份二人因家庭矛盾,吴勤一气之下带着女儿于圆圆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吴勤一直未回家,对原告于中民离婚的诉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中民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根据其女儿于圆圆的户口登记已满十八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其女儿从事高中以下教育的证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其婚前、婚后财产,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中民与被告吴勤离婚; 二、驳回原告于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于中民负担150元,被告吴勤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陈广兴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