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昌与朱利军、韦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48
王国昌与朱利军、韦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0:1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王国昌,男,1990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朱利军,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韦岩,男,1970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

原告王国昌诉被告朱利军、韦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朱利军、被告韦岩、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昌诉称:2012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利军驾驶豫JW8266号面包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石油公司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国昌驾驶的两轮摩托助力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王国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143.42元、误工费9300、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6.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77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利军、韦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例首页显示实际住院97天,病例显示原告在家务农,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在场人员是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外没有第三方进行监督,对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与病例不符,面部斑痕形成病例上没有,右股骨骨折病例上均没有相关内容,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制表人、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没有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不应支持,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对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书写人签名。赔偿清单中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且天数应为97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天数按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9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2%计算。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利军驾驶豫JW8266号面包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石油公司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国昌驾驶的两轮摩托助力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王国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19143.4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2013年1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国昌面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国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国昌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提供濮阳县求彩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濮阳县求彩包装有限工资表3张,证明目的:原告事故前在濮阳县求彩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原告提供濮阳县子岸乡杨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张XX系原告之妻,原告长子王若X生于2011年6月28日,次子王X生于2013年3月11日。被告韦岩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被告朱利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利军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利军在驾驶豫JW8266号面包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王国昌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岩与被告朱利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9143.42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9300、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国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国昌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王若X8051元,次子王X8554.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46705.78元(30099.76元+8051.42元+8554.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749.20元。扣除被告朱利军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83749.2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749.20元,扣除被告朱利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8374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朱利军、韦岩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王国昌负担100元,被告朱利军、韦岩负担1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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