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岑、刘卫利、刘幸利诉被告侯巧利、柳主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9:44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莲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马岑,女,汉族,1951年6月16日生。 原告刘卫利,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生,系马岑女儿。 原告刘幸利,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生,系马岑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侯巧利,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 被告柳主贵,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卫,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进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岑、刘卫利、刘幸利诉被告侯巧利、柳主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岑、刘卫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侯巧利、柳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卫、白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1日,被告侯巧利与原告马岑两家人,因房屋墙体高低问题起纠纷。被告侯巧利用铁锤将两家界墙砸坏,原告马岑家屋的内墙损坏。双方在争执时,被告侯巧利同被告柳主贵(亲戚关系)将原告马岑、女儿刘卫利打伤、身体多处损伤。女儿刘幸利被打后又因受到被告侯巧利向其家中泼尿侮辱,致使精神失常。马岑报警后,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马岑、刘卫利系轻微伤范围。2013年3月8日,宜阳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马岑、刘卫利当时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幸利当时在莲庄精神病院治疗,又转入洛阳精神病第五医院治疗。马岑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256.2元;刘卫利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374.3元;刘幸利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上万元。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699.2元。 二被告辩称:1.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3年2月21日上午,答辩人因家中盖房,需在两家界墙上掏一个十二公分的洞,以备架板之用。但原告就是不让被告家趁墙,无奈被告在两家界墙上属于自己的一半的位置上掏洞。三原告见状,跑到被告家的屋顶上,不让掏洞,刘卫利对被告侯巧利的公公马孟凡拳脚相加。侯巧利怕公公有闪失,跑到屋顶将他们拉开,但三原告不肯松手,柳主贵跑上来,才将他们拉开。原告不让被告趁墙,还打被告的公公,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侯巧利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伤害与侯巧利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而该处罚的依据是侯巧利损害公私财物,而不是殴打他人,侯巧利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刘幸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人殴打过刘幸利,刘幸利的身体也没有受到如何伤害,更没有像原告诬陷的那样向原告家中泼尿;刘幸利住院治疗,是因其有精神疾病,并且是在事件发生十多天后,这十多天里又发生了什么,只有原告自己知道。4.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有的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的事实;2、柳主贵户籍信息。第二组:1、马岑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身体多处受伤,需陪护一人;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马岑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第三组:1、刘卫利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身体多处受伤,需陪护一人;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刘卫利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第四组:1、刘幸利在宜阳县莲庄卫生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生气损伤急性发病,精神分裂,需一人陪护;2、刘幸利在洛阳五院住院43天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房子损坏照片3张。 二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两家发生争吵,撕拽是事实;对马岑的诊断治疗无异议,但其诊断为脑萎缩与打架无关,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情况;对刘卫利提交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刘幸利的精神病治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三原告承认与被告发生撕拽的事实,也证明了相互殴打的事实,马孟凡的笔录能够证明刘卫利动手打人。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该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公安机关询问侯×苗的笔录,证明原告马岑、刘卫利与被告家人相互厮打,并殴打被告家人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侯巧利家的户口本,证明侯巧利与马孟凡的关系,同时证明马孟凡今年75周岁;4、马孟凡住院病历,证明侯巧利的公公马孟凡在该事件中受伤的事实。 三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不让趁墙的原因是被告以前曾不让原告趁墙,证人侯×苗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如果双方没有发生接触,原告何来伤害?对被告的户口本无异议,马孟凡的病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马岑家居西,被告侯巧利家居东。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侯巧利因家中盖房,组织亲戚柳主贵等人前来帮忙,建房过程中需趁用两家之间的界墙。原告马岑以以前双方在建房时有纠纷为由,不让被告家趁墙。侯巧利的公公马孟凡用铁锤在界墙上凿洞时与马岑发生纠纷,撕拽中侯巧利用铁锤砸两家之间的界墙,马岑、刘卫利在撕拽中被柳主贵打伤,该二人当即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脑震荡、半月板损伤;刘卫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躯干皮肤擦伤,二人共住院治疗23天,于3月16日出院,该二人的出院医嘱均为:继续休息两周、不适随诊。期间,马岑用去医疗费4256.2元,刘卫利用去医疗费4374.3元。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用药提出质疑,但庭审中不要求鉴定。刘幸利于2013年3月5日以胡言乱语,夜眠差4天为由到宜阳县连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3月7日转院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于4月19日出院。宜阳县公安局以侯巧利用铁锤将两家之间的界墙砸坏为由对其进行7日行政拘留;以马岑、刘卫利在撕拽中被柳主贵打伤为由,对柳主贵行政拘留5日。 另查明:2012年农业行业人均收入为20732元/年。马岑、刘卫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732元/年÷365天×(23+14)天=2101.6元。马岑、刘卫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0732元/年÷365天×23天=130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拽,争执中柳主贵将原告马岑、刘卫利打伤,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主贵致原告马岑、刘卫利受伤的行为侵犯了该二人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阻止被告建房并参与撕拽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马岑、刘卫利要求被告柳主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数额为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侯巧利殴打三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侯巧利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幸利的精神疾病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认为刘幸利的住院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岑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56.2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101.6元、护理费1306.4元,共计8584.2元; 二、原告刘卫利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374.3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101.6元、护理费1306.4元,共计8702.3元; 三、被告柳主贵承担上述费用的70%,限柳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岑6008.9元,赔偿原告刘卫利6091.6元; 四、驳回原告马岑、刘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幸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三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柳主贵承担23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代理审判员 梁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线 宜 二〇 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运 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