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利辉诉被告张丹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7:32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莲民初字第77号 |
原告贾利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4日。 被告张丹丹,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7日。 原告贾利辉诉被告张丹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辉、被告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订婚,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斯涵。自从生了孩子以后,双方常为家务事吵嘴生气,虽原告多次劝解,都无济于事,被告一意孤行,并且提出和原告离婚,当时原告念起孩子太小还是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和原告及原告母亲吵嘴生气。2010年11月24日,被告因家务事同原告母亲吵嘴生气,后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同被告发生争斗、对骂,事后被告自行出走,至今二年多不回家,把几个月大的孩子抛弃家中,从不照看。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说合建立恋爱关系,为加深感情,增进了解,双方不断约见交流思想,相互印象都很好并同意结婚。登记结婚时双方亲人都欢天喜地,怎能说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0年7月3日生下女儿更是给家庭增添了喜悦。在相处中,我和原告没有吵过架,我性格温顺,孝敬婆母,原告称我经常同原告母亲吵嘴不是事实。即使婆媳不睦,也不等于夫妻感情不好,更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2009年11月9日,我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遭受严重伤害,经济蒙受重大损失,原告担心经济上受连累,加之我因生育做剖宫产造成医疗事故留下后遗症,身体虚弱,不断吃药,原告认为我不能再生育。原告提出离婚之前,给我施加压力,故意和我分居一年许,分居期间又不让我照看、探视孩子。综上所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具离婚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斯涵。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有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分居有二年多,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答辩称分居有一年左右,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两人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做好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利辉同被告张丹丹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利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高 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运 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