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张丽超与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3
原告(被告)张丽超与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5:10:1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被告)张丽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凤鸣,女,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张丽超与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丽超的委托代理人任凤鸣、王文学,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超诉称:张丽超是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彩印调墨工作。由于长期在充斥化学物质的环境中工作,并长期接触化学物质,2010年5月份,张丽超因血常规异常住院治疗,后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该病需长期住院治疗,张丽超多次要求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但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不但拒绝张丽超的合理要求,使张丽超迟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且多次拒交医疗费,致使医院多次停药、停止治疗,导致张丽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留下终身遗憾。后在张丽超亲属多方恳求下,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为张丽超做了职业病鉴定,直至2011年7月张丽超被鉴定为职业病,到2011年12月2日才被认定为工伤。由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拒交医疗费,张丽超及家属只得多方借债为张丽超治疗。但张丽超向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该部分费用时,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却拒绝支付。经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张丽超的部分诉求得到支持,仍有部分合理诉求未能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张丽超医疗费、中药费共计108333.06元;支付张丽超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天×20元/天=11100元)、营养费(555天×10元/天=5550元)、张丽超的护理费(16998元/年÷365天×555天=25846.3元)、张丽超的母亲所花费的交通费(40元/次×2×24次=1920元)、工人集资救助款6952元,共计5160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承担。

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在张丽超住院期间,已通过各种途径向张丽超支付理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张丽超家属护理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100元。二、张丽超主张的中药费并非定点住院费用,既没有诊疗医院的书面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诊疗医院没有此项药物,因此不属于报销范围。三、关于张丽超主张的护理费,张丽超在住院期间,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一直派本单位员工护理,因此不应再支付护理费。

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诉称: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裁【201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丽超在住院期间,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先后为张丽超垫付各项费用77100元,张丽超本人并未缴纳医疗费,因此,裁决书裁决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张丽超33241.4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7770元无事实依据。2、张丽超2010年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助以及2011年基本医疗保险共报销医疗费合计35034元,该项费用直接打入张丽超账户,但裁决书对该笔费用如何处理,张丽超应退还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还是冲抵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丽超的相关赔偿只字未提。二、裁决书裁决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张丽超中药费294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丽超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尉氏县门楼乡花张村卫生院拿中药符合法律规定,即张丽超既无诊疗医院同意其在外拿药的证明,也无诊疗医院无此类药物的证明,但裁决书依然裁决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向张丽超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裁【2013】7号裁决书;依法判决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张丽超住院医疗费33241.4元、中药费29457元、营养费7770元;依法确认医疗保险、大病报销部分共35034元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所有。

张丽超辩称:一、中药费及营养费是张丽超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二、医疗保险、大病报销费用是每个参加医保的人员应当享受的医保待遇,报销费用应当属患者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丽超提供以下证据:一、漯劳裁【2013】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张丽超的合法诉求。二、张丽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丽超自2010年5月21日住院就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否定既往同类病史。三、2011-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丽超于2011年7月21日经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职业病慢性苯中毒,工作单位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四、编号为201115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张丽超于2011年12月2日经漯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五、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职业病共花医疗费108333.06元。六、尉氏县门楼乡花张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处方24份、医药费票据60份,证明张丽超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尉氏县门楼乡花张村卫生所拿药治疗职业病共花医疗费29457元。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丽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留陪护一人。八、证人丁保顺的证言一份,证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安排的护工每天只陪护张丽超8个小时,其余时间没有安排陪护人员。九、交通费票据两份,证明2012年3月以前漯河至尉氏交通费为40元。十、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员工捐款表一份,证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曾为张丽超捐款6952元。

对张丽超提供的上述证据,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丽超证明的是花费108333.06元,但是基本医疗和大病报销35034元,因此,最终的花费并非108333.06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2012年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向张丽超支付费用明细汇总一份,收到条20份(复印件),申请14份(复印件),收据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给予张丽超费用77100元。

对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张丽超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全部证据要求看原件,否则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2010年8月15日以前的收条,如果有原件,给予认可。三、收据复印件很模糊,看不清,不予认可。四、2010年10月14日的申请单上有双汇工会主席刘清德的签名,双汇彩印工会主席负责人严伟的签名,申请内容也是向工会申请救助款,根据该份证明,张丽超2010年10月14日之前已收到双汇工会救助款37000元,10月14日当日又收到工会救助款2000元,工会救助的资金是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收入,不能作为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共13份申请单,金额25500元,同样是张丽超向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工会及双汇集团工会申请的救助基金,上面都有工会领导的签字,救助基金应该由张丽超所有。2012年2月1日、2011年2月21日两张收条共2600元整,见双汇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表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属于双汇对张丽超提供的特困救助基金,依法应由张丽超个人所有,综上,工会救助基金共66500元,其他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丽超于2009年5月到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印刷工序岗位工作。2010年5月,张丽超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7月21日经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12月2日经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154)。后张丽超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张丽超医疗费、中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968.35元;支付张丽超的母亲及家属护理期间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5900元;支付张丽超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50000元。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漯劳裁【2013】7号裁决书,裁决:1、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返还张丽超垫交的住院医疗费33241.4元;2、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张丽超住院外花费的中药费29457元;3、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

另查明:张丽超从2010年5月21日入院至2011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前共住院555天。

庭审中,张丽超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住院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扣除医保记账部分,实收金额分别为63634.66元、15241.4元;尉氏县门楼任乡花张村卫生所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丽超,因患障碍性贫血,2010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卫生所服中药,费用共贰万玖仟肆佰伍拾柒元正。29457元整”,并提供处方24份、医药费票据60份;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治疗建议”处载明“留陪护一人”;丁保顺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叫丁保顺,双汇彩印公司工人,我是2010年7月份车间苑主任通知叫我到第一人民医院护理病人张丽超至今。护理时间为白班。上午:8点-12点。下午:2点-6点”。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提供收到条20份,申请14份,收据1份,证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给予张丽超费用77100元,张丽超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医疗保险、大病报销部分共35034元为其所有,但对医疗保险、大病报销部分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将诉请第二项中的营养费7770元,变更为伙食补助费7770元,并放弃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张丽超于2010年5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再Ⅱ型),而2011年7月21日经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12月2日经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154),可见张丽超最初入院就是对其职业病的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张丽超从2010年5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前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张丽超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费用,因张丽超庭审中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扣除医保记账部分,张丽超实际花费63634.66元、15241.4元,尉氏县门楼任乡花张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张丽超因患障碍性贫血,在卫生所服中药共花费29457元,以上费用共计108333.06元(63634.66+15241.4+29457=108333.06),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张丽超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1.1)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丽超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555天×20元/天×70%=7770元)。关于张丽超要求支付护理费25846.3元,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已派人对张丽超进行了护理,故对张丽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张丽超要求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其母亲护理期间的交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超要求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支付员工捐款6952元,该项诉请超出了原仲裁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丽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241.4元、中药费29457元,张丽超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花费系治疗职业病所产生,故对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称已支付张丽超各项费用77100元,因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单上有双汇工会主席及双汇彩印工会主席负责人的签名,申请内容也是向工会申请救助款,工会救助的资金是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收入,不能视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且张丽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医疗保险、大病报销部分共35034元为其所有,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医疗保险、大病报销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张丽超该款,故对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1.1)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丽超支付医疗费共计108333.06元;

二、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丽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被告)张丽超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 〇 一 三 年七 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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