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长群与被告韩林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7:2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946号 |
原告安长群(又名安小四),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林五,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长群与被告韩林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群与被告韩林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韩林五在我处借款1600元,用期一个月,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600元。 被告辩称,我确实借了小四1600元,不过最近我做生意赔了没钱给他,请他缓一段时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20日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调查,并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韩林五在原告安长群处借款16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韩林五给原告安长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长群现金1600元”等内容,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安长群讨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林五在原告安长群处借现金16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林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长群现金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林五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