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艺可诉被告马妙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48
原告朱艺可诉被告马妙凡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4:07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北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朱艺可,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妙凡,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艺可诉被告马妙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艺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马妙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印象均不好,但后来在双方家长的安排下登记结婚。2005年,原、被告双方生长子,取名朱佳康,但儿子的出生并没有给双方带来快乐,迫于生计,原告到外打工挣钱,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这样平淡的生活过了四年,双方常因言语不投机冷战。2009年,原、被告生次子,取名朱永康。近几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伊川卖烧烤时,被告带孩子在洛阳居住,后来原告改卖早餐时,被告才到伊川和原告一块共同生活,并且因话不投机闹离婚,但没有到法院起诉。2011年将近年底,原告在宜阳北城区段村村开了一家老洛阳锅贴,雇佣了几名服务员,被告说原告与服务员眉来眼去,关系不正常。在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常为此事吵嘴,被告甚至搬来娘家父母到店里吵闹,导致110出警,造成饭店关门歇业。被告经人劝阻后,离家外出近十个月,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母亲的职责,面对目前夫妻分居的局面,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协商,被告说离婚可以,但条件是孩子不管,原告要给被告现金20万元或者一套房子,原告开饭店是与他人合伙,借的钱还未还完,按目前的情况,根本满足不了被告提出的要求。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在2000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04年1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前四年,为生育子女,多方求医。结婚时条件不好,但答辩人从未嫌弃,原告在外打工挣钱,答辩人在家带孩子、干农活、操家务,日子一天天好起来。2011年11月,原告投资12多万元在段村开了一家“老洛阳锅贴城”,生意很好,每天营业收入2000-4000元,谁知好景不长,原告富贵生淫,丧尽天良,不顾妻子和儿子,与店里一年轻服务员同居,答辩人被迫离开饭店。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恋爱过程与婚后感情不好,都是编造的借口,是为了达到尽快抛弃答辩人,与他人结婚之目的。答辩人念起两个可爱的儿子能健康成长,心灵不受到伤害,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珍惜家庭。答辩人绝不同意离婚。第二,若原告执意离婚,答辩人没有住处,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帮助。原告与她人同居,有重大过错,应对答辩人进行损害赔偿,赔偿金为20万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所生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证据2、证人董××和屈××的证言,证明原告娘家人到饭店闹事,致使停业一天。证据3、宜阳民政局出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4、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朱艺辉、王静瑶合伙开办老洛阳锅贴城。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董××和屈××未到庭作证,无法质证,证人所说非客观事实,被告家属去饭店是劝解原告、而非打闹,报110是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朱艺辉是原告弟弟,王静瑶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老洛阳锅贴城是原、被告共同开办的。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个,内容河南电视台百姓调解节目,证明原告和王某有不正当关系。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光盘是被告给电视台打的电话,没提前给我说,光盘内容不属实,光盘说的很清楚,姓王的是在被打的情况下承认的,我回来后又到电视台去找,被告不同我一块去。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艺可与被告马妙凡1999年相识,2000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4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5年4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朱佳康,2009年1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朱永康。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二人感情尚可。2011年原告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村开办一家老洛阳锅贴城。2012年夏天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朱佳康、朱永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二人婚姻基础牢固,孩子年幼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艺可与被告马妙凡共同生活已近13年,并且生有两个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儿女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最大限度不让孩子受到伤害出发,同时给予原、被告双方以沟通机会,故暂不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艺可和被告马妙凡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庄 现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瑞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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