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6:16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洛龙行初字第08号 |
原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换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冬波,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韩娟娟,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火力,系第三人韩娟娟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2年12月2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杨东波,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亚伟、韩火力,证人王甲、王乙、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上述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韩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韩娟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该工伤决定认定书应予撤销。第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书认定韩娟娟是在拍砖轨道旁因工作中挤伤。韩娟娟上班以来,先从事杂工,受伤时为做饭工,没有安排其做拍砖工作;第二,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条件,做饭工的工作场所是厨房,在生活区,而砖窑和轨道为工作区,生活区与工作区有界墙相隔。韩娟娟自述为看到轨道上有铁皮去捡时被挤伤,事实上没有其他人见到该铁皮,即使有也不是她的工作职责范围;第三,韩娟娟到生产厂区属串岗行为,违反了厂里“闲杂人等不得进入”的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王利强证言;2、对陈灵芝的调查笔录;3、王文丽的证言;4、韩娟娟的申请书;5、永牛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明:韩娟娟事发时所从事职业是厨师,以及事故发生当天送医院抢救的事实。6、永牛公司生产车间图纸,证明事故发生地点。7、韩娟娟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为韩娟娟垫付医疗费数额为62024.19元。8、永牛公司生产厂区照片,证明永牛公司生产厂区设有明显警示牌,闲杂人员禁止靠近。9、诉讼费票据,证明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0、永牛建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国劳接替第三人上班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是在第三人受伤后才到该厂上班的。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我局调查,韩娟娟于2011年10月27日到原告处上班,先干的杂工(做饭),之后原告又将其安排到拍砖生产线进行拍砖工作,2011年1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韩娟娟就是在拍砖工作过程中,看到拍砖的轨道上有一块四、五十公分宽的铁皮,怕影响下一步的拍砖工作,就下到轨道上去捡这块铁皮,这时横向运动的另一台拍砖机将第三人挤伤。 原告认为韩娟娟受伤主要是其本人串岗行为,不在其本人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受伤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证人(第三人韩娟娟的同事)李某和朱某所出具的证言充分证明,事发当天韩娟娟是在进砖工作时,被进砖车挤伤后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从其用人单位提供的12月考勤表中显示,韩娟娟当天是正常上班。事后我们到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查看了事故现场。同时对做饭的杨国劳和拍砖工陈灵芝两个同志进行了调查,调查得知,杨国劳到公司做饭,从其进公司做饭至阴历2011年腊月23日(公历为2012年1月16日)公司放假,干了一个月零两天,公司为其发了1800元工资,据此能够确认杨国劳到公司做饭的时间公历为2011年12月14日,杨国劳做饭期间就其一个人。而韩娟娟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更加充分说明韩娟娟这时不是做饭工,而是拍砖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韩娟娟属串岗行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韩娟娟是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根本不存在串岗的行为。 同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遵循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在排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伤亡等情形后,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认为韩娟娟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作原因所致,同时,又没有证据表明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应当维持工伤决定认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韩娟娟于2012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3、2012年6月25日洛阳伊滨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025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韩娟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5、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医院对韩娟娟伤情进行诊断的医学证明;6、李高峰和朱会芹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提供的12月份考勤表,证明韩娟娟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拍砖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客观事实;7、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2]第 032号)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杨国劳和陈灵芝两人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履行了工伤调查核实程序,同时也证明韩娟娟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不是厨师的工作,而是拍砖工作;8、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工伤受字[2012]第057号),证明我局于2012年9月5日受理了韩娟娟的工伤申请;9、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39号)及国内特快专递最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39号);10、《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工伤认定依据。 第三人述称:应当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和朱会芹一块到原告处上班,先安排干杂工,后厂长王利强和技术员鲍运通安排至砖窑上做拍砖工作。事发当天,第三人在拍砖时看到轨道上有铁皮就去捡,这时另一名工人陈灵芝将机器开开,将第三人挤伤。后被厂里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因拍砖受伤是事实,由人社局的调查和我们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韩娟娟父亲韩火力与王利强、鲍运通、朱会芹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从事的是拍砖工作,是在工作时受伤。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法院勘查现场,第三人申请证人鲍某出庭,得到本院许可。后到现场查看,并对杨国劳、陈灵芝、韩娟娟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因鲍运通在外地无法到庭,我院于2013年6月21日上午第二次开庭继续审理本案。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韩娟娟于2011年10月27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先做杂工,后又在厨房做饭,后被安排做拍砖工。2011年1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工作时看到轨道旁有一块四、五十公分宽的铁皮去捡时,被轨道上开过来的摆渡车挤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失血性休克,会阴广泛撕裂伤。2012年7月25日,韩娟娟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经调查取证,被告于同年9月2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笫039 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娟娟所受伤害是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韩娟娟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娟娟在原告处工作时在轨道旁被摆渡车挤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刘 琳 人民陪审员:田美娜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