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樊焕珍与被告张元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4:0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87号 |
原告樊焕珍,女,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峰,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焕珍与被告张元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张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7月22日到渑池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是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很牵强,被告无所事事,还经常性的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打闹,毫无半点夫妻情分,后经多人的调解,被告依然不死悔改还变本加厉地虐待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外出务工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以前一直挺好的,可能前一段有点小误会,这段时间我在陕县打工可能离家远点,有些事没能及时沟通,她对我及我父母都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焕珍与被告张元峰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出现,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如果能互谅互让,还能够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焕珍与被告张元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焕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