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胡艳艳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3:5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8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艳艳,女,生于199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胡艳艳分别于2013年6月9日中午、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3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2楼办公室内盗窃该商场职工王嘉莉现金500元、60余元、105元,赃款已挥霍。 2、被告人胡艳艳分别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2013年6月22日下午,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2楼办公室内盗窃该商场职工马丹江现金100元、100元、100元,赃款已挥霍。。 3、被告人胡艳艳分别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2楼办公室内盗窃该商场职工李莉现金100元、300元、100元,赃款已挥霍。 4、被告人胡艳艳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中午、2013年6月12日下午,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2楼KBNE女装专柜盗窃程晓郁现金500元、200元,赃款已挥霍。 5、被告人胡艳艳分别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2楼办公室内盗窃该商场职工段彩丽现金100元、400元,赃款已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艳艳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艳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王嘉莉包内现金500元。 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王嘉莉包内现金61元。 3、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王嘉莉包内现金105元。 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马丹江包内现金100元。 5、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马丹江包内现金100元。 6、201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马丹江包内现金100元。 7、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李莉包内现金100元。 8、2013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李莉包内现金300元。 9、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李莉包内现金100元。 10、2013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KBNE女装专柜盗窃程晓郁现金500元。 11、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KBNE女装专柜盗窃程晓郁现金200元。 1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段彩丽现金100元。 13、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艳艳在禹州市东区恒商购物广场二楼办公室盗窃该商场职工段彩丽现金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艳艳系怀孕妇女。案发后,胡艳艳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艳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胡艳艳的户籍证明,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退赃收条及谅解书,破案报告,被害人王嘉莉、马丹江、李莉、程晓郁、段彩丽的陈述,被告人胡艳艳的供述,胡艳艳作案的视频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艳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盗取的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艳艳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胡艳艳有悔罪表现,且系怀孕妇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胡艳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艳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朱 琳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