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楚明哲诉被告李妙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6:00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北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楚明哲,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妙亮,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楚明哲诉被告李妙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被告李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宜阳县总工会香泰花园项目工程,后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妙亮,被告李妙亮为完成施工任务雇佣原告等为其工作。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外架粘瓷砖施工作业时,从五楼外架上跌落致胸部外伤、心肌挫伤、肩胛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伤害,生命一度垂危,经多家医院长时间救治,才保住生命,但身体留有残疾,需继续治疗。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到如今,被告除支付少量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始终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我仅是承包外墙瓷砖的活,不是我雇佣的原告,原告是别人介绍给我干活的,我也是给别人干活的,同原告一起干活的,所以他起诉我不合理;2、150医院花的25000元我否认,应该是35000元;3、原告应该说是在四楼跌落的,对受伤的事实其他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被告李妙亮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第二组1、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①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需陪护一人;②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栓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〇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①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在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需陪护两人;②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外伤性气胸(左侧))、心肌挫伤、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古城医院)病历一套,证明①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在古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需陪护一人;②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陈旧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陈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并血胸、右侧胫腓骨多段陈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术后;第三组、2013年6月6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第四组、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64530.65元(该费用被告支付25000元),其中:一五〇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53010.4元;古城医院医疗票据7张,共计8314.95元;洛阳二〇二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10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票据1张,共计450元;宜阳县香鹿山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89.3元;洛龙区辛店延秋市场正骨门诊部处方笺6张,共计2356元;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王兴花和妹夫赵利国;第六组、户口本及宜阳县黄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①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②父亲现年75岁、母亲现年77岁,赡养费计算5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说要起诉宇昊公司,我才写的证明;2、对一五〇医院医疗费有异议,其中30元的票据没有盖章;3、对护理费有异议,我给过原告妻子500元生活费;4、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止一五〇医院的25000元,还有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我付了89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表示:1、一五〇医院30元的票据,是材料费,因未盖章,原告表示放弃;2、被告给原告的500元生活费,原告承认,可以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扣除;3、对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承包了宜阳县总工会香泰花园项目工程,宇昊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粘瓷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妙亮,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粘贴外墙瓷砖作业,双方约定工钱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未得到配发的防护工具的情况下,即在该工程五楼进行外架粘贴瓷砖施工作业,从外架上跌落,随即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9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2012年5月19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53010.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转院至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陈旧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陈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并血胸、右侧胫腓骨多段陈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术后,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8314.95元。事后,原告与宇昊公司进行了协商,宇昊公司已赔付原告64000元。被告李妙亮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286.65元。 2013年6月6日,原告在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36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洛阳二0二医院CT费280元,放射费30元;2012年7月18日在宜阳县香鹿山镇卫生院购药17.8元、8月5日购药71.5元;2012年8月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购药450元;2012年9月5日在洛龙区辛店延秋市场正骨门诊部购药203元、9月12日购药190元、9月20日购药211元;9月28日购药252元、10月10日购药220元、12月4日手术费380元、药费260元,上述费用共计2565.3元。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和古城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王兴花,在一五〇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王兴花和妹夫赵利国。原告被抚养人楚朝盈(系原告父亲),1938年12月2日出生,现年75岁,被抚养人邵春兰(系原告母亲),1936年7月15日出生,现年77岁。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8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病历、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病历、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放射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粘瓷砖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务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楚明哲在雇佣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李妙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高层作业的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由此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在一五〇医院所付医疗费是35000元,而不是25000元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为诉求的医疗费63860.65元加上被告支付的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900元,共计72760.65元,误工费为:28170元/年÷365天×391天=30176.63元;护理费为:宜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费为20492元/年÷365天×8天×1人=449.14元;一五〇医院护理费为20492元/年÷365天×26天×2人=2919.41元;古城医院护理费为20492元/年÷365天×11天×1人=617.57元,合计:3986.12元;营养费:宜阳县人民医院营养费为8天×10元=80元;一五〇医院营养费为26天×10元=260元;古城医院营养费为11天×10元=110元,合计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0元=8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楚朝盈的赡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20%÷3= 1677.38元;2、原告母亲邵春兰的赡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20%÷3= 1677.38元,共计3354.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900元以及宇昊公司赔付原告的64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的份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妙亮赔偿原告楚明哲医疗费72760.65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误工费30176.63元、护理费3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7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放射费360元,共计142737.92元的90%,即128464.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900元医疗费以及宇昊公司赔付原告的64000元,再支付30564.13元。 二、被告李妙亮赔偿原告楚明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楚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李妙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受理费2850元,原告承担285元,被告承担2565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晚 霞 代理审判员 刘 悦 代理审判员 庄 现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瑞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