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符志民、符淑敏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符利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5:4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洛龙行初字第30号 |
原告:符志民(曾用名符职民、符志敏),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符淑敏,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符利民,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符志民、符淑敏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符利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后,由杨洪璞、刘琳、杨柳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与原告符志民、符淑敏诉区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符杰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符志民、符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怡、李志强,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第三人符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10月,原郊区政府为第三人符利民颁发洛郊集建(±05)000776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84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爷爷符书香颁发010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情况登记表上常住人口为符书香、妻子王贵兰、孙子符志民、孙媳董变玲、重孙女符丽娜五口人。原告父亲符成曾系符书香长子,先后在洛阳地区外贸局、渑池县民政局工作。1997年6月去世。两原告与两第三人系同父异母的姐、兄、弟。1997年1月原告奶奶去世,1998年12月原告爷爷去世。因原告父亲、爷爷、奶奶去世后未分家析产,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庭审时得知登记在爷爷名下的01034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变更为0007761号、0007762号、000776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使用证未经原告及原告爷爷的签字认可,第三人不是符家屯村民,请求法院撤销洛郊集建(±05)000776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洛阳市郊区工农乡(镇)符家屯村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不是符家屯村常住人口。2、符利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是符家屯村村民。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7762号);证明:原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符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宅基证由村委会保管,原告对该宅基证不知情。 被告辩称:第一,洛龙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经区划调整,现符家屯已属于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应当由接受行政管理职权的政府为被告;第二,原告直接起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该行为原告明知,不存在中断情形;第四,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自1992年开始,原郊区政府开展了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1997年,原告及第三人等写了宅院使用分单,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家的实际情况,原郊区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符利民地籍档案一份,证明:原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为符利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一:被告洛龙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洛阳市区划调整,其在符家屯的土地管理权限,现已移交给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管理,被告不能越权。第二:符志民、符淑敏做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其作为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被侵害,原告符志民、第三人符利民、符杰民,于1997年10月份,行政机关为其三人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人在划定的地界范围内,先后盖了房屋,没有对划定的地界范围有异议,大家和睦相处,一直使用到现在。因此,行政机关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合法权益。第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符志民、第三人符利民、符杰民于1997年9月16日达成的分单和同年10月份行政机关为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当时对地界划分和颁发的使用证是明知的,而且没有异议。第四,行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爷爷符书香在世时,把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土地管理部门,改成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三个人,并且要求给他们分别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情况和三人达成的分单,进行了土地调查核实,按照法律程序,给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调换宅基地协议书》。1992年2月4日,符成曾与符孝曾签订。在场中间人:符书香、符书乐、符惠曾、符灵曾。证明:此协议的达成,是为了双方各有三个儿子以后重新盖房界定宅基地范围。证明符书香把属于自己的这块宅基地,认可给了三个孙子,即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符成曾也明确认可把形式上属于自己的宅基地留给了三个儿子(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没有显示给其它孩子的意思。因此,符书香名下的这块宅基地,于1997年10月,改成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三个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符书香的心愿和符成曾的遗愿。原告不能否认上述原始证据中的事实。 证据二、《分单》。1997年9月16日,在原告二叔符孝曾主持下,由第三人母亲也就是原告继母马芬、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在场签订。证明:为了实现符书香的心愿和符成曾的遗愿,对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使用的宅基地的地界面积范围进行了划分和认定,并要求三户均应尽赡养母亲马芬的义务。三户用地范围,没有超出符书香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三方对用地范围没有异议,并且先后各自盖了房屋,使用至今。原告现在提出第三人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三、《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二叔符孝曾出具。证明: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获得这块宅基地和建成的房屋,符合符书香的心愿和符成曾的遗愿。符孝曾做为他们的二叔和长辈,于1997年,在农村宅基地复查时,做为中人代笔写的《分单》,是经过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依法给其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四、1997年8月至1997年10月的洛阳市郊区政府、土地局、工农乡关于符家屯村符志民、符杰民、符利民三人的地籍调查材料,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管理提供。证明:1、洛阳市郊区政府、土地局、工农乡土地管理所撤销后,符家屯村的地籍管理权属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本案被告不适格。2、第10页显示,户主符书香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适用范围改为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说明三个新证的办理,是在符书香交回老证基础上办理的,三个新证的办理没有超过老证的土地适用范围,颁证手续合法。3、第12页显示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三人签订的《分单》,说明土地管理部门对三人的地界划分进行了审查,在没有发现任何争议情况后,给三人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行政权利依法为民的原则。也证明原告在1997年10月份,就已经知道给第三人颁发了新证。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符淑敏、符志民与第三人符杰民、符利民为同父异母的姐、兄、弟。符书香系原告与第三人祖父,符成曾为父亲。符成曾初婚育有符淑敏、符志民姐弟。符志民很小的时候,符成曾与符淑敏、符志民生母离婚,符淑敏随生母离开符家屯,符志民随爷爷一起生活。后符成曾与马芬再婚,育有符利民、符杰民、符冬敏兄弟姊妹三人。国家实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时,符淑敏以知青身份下乡回至符家屯,后分配至洛阳铜加工厂工作。 符书香生育有四个儿子、三个女儿,符成曾与符孝曾在男孩中排名老大、老二。符书香因子女较多,除原有老宅(由男孩中排名老三、老四使用)外又以自己名义向村里申请了现争议地块及符孝曾现占有的位于符家屯村南后街的宅基地。村南后街的宅院批划时,是一个大土坑,由符成曾、符孝曾通过拉土垫坑后,在该宅基地内东西方向各建三间房屋。因符成曾和符孝曾是在职职工,但符孝曾妻孩户口在符家屯,宅基证直接分户。符成曾在婚后妻孩除符志民外均为市民,符书香于1984年将村南后街由符成曾所使用的宅基地办理在自己名下,宅基情况登记表上常住人口为符书香、妻子王贵兰、孙子符志民、孙媳董变玲、重孙女符丽娜。 因该宅院是从原有大坑填建而成,地基不牢、房屋下沉、漏水严重需重建,为两家居住方便及各自家庭内子女的利益,符成曾、符孝曾由父母主持,兄弟四人参加,符中乐参与,于1992年2月达成宅基地调换协议。协议载明:“因两家各有儿子三人,为方便双方新建房出路,于1992年2月4日在三子符慧曾室内,经父母、叔父及符成曾弟兄四人协商后,一致同意达成调换宅基地协议”。至此,原有宅院格局由原东西两宅院变更为南北两宅院,南院归符成曾使用,北院归符孝曾使用。 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现占用宅院,是其父亲符成曾在世时,1994年、1995年分别所建,形成分门独立、各自出入的宅院。 1997年6月符成曾去世,1998年12月符书香去世。 因原郊区政府在全区开展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时,符成曾去世,由符孝曾作为中人,于1997年9月16日符成曾妻子马芬和三个儿子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签订了分单,对各自占用宅院面积尺寸进行确认。分单上载明:符书香名下归长子符孝曾宅基地一所,坐落于符家屯南后街24号,西至孙爱英、东至符广生、南北至路。南院宅基共宽21.68米,现分为三所。从东向西量前7.26米、后7.72米宽为符志民所有;从长子符志民西墙中线往西量前后7.1米宽为次子符利民所有;再从符利民西墙中线往西量至符友甫家中线为符杰民所有(前后7米)。宅基划分后,爷爷及母亲均应列为家庭成员,三户均应尽赡养老人义务,模范继承尊老爱幼之美德。 经乡镇村等工作人员深入各家进行丈量,地籍登记调查及审批,具体至符书香名下的宅基证,根据几人签订分单,原郊区政府于1997年10月为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分别颁发了洛郊集建(±05)0007763号、(±05)0007762号、(±05)000776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使用证均由符家屯村委会统一保管。 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因继承纠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符淑敏、符志民要求分割符利民和符杰民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发生争执,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二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张原告直接起诉违法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符志民、符利民、符杰民现名下使用的宅基地,最初虽登记于符书香名下,系由符书香申请,由符成曾、符孝曾兄弟二人填坑所建。后两家考虑均有男孩三人,为将来双方新建房出路方便,经父母主持兄弟同意,两人签订调换宅基协议书,确定南院归符成曾使用。期间,三兄弟在南院建房。1997年兄弟三人与马芬签订分单,重新确认南院各自占用的长宽尺寸。符志民作为分单的签订人,对协议内容认可并签字。原告称分单上没有符书香签字、第三人为市民户口不是该村村民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符书香已将自己的两所宅院分给四个儿子,在符成曾、符孝曾在签订调换宅基协议中,符书香作为参加人及主持人也已认同把此宅院中的南院给符成曾。符成曾在世时,房屋已经建成,形成了分门别户的独立宅院;符成曾去世后,其妻马芬与符志民、符杰民、符利民兄弟三人在符孝曾主持下签订宅基分单,达成了符志民、符杰民、符利民各占三分之一的共识,并均亲笔签字,此协议是对宅基地当时使用状况的确认,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兄弟三人对符书香及马芬尽到赡养义务。政府充分尊重家庭内部的处理意见、依据现状及农村分宅基地的风俗习惯,对宅基地进行颁证确认,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超时效,其理由不充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刘 琳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