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董喜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3:24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77号 |
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德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喜梅,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喜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助理审判员雷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3年5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向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22174.3元;2、被告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一、原被告之间并非事实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合同是2009年9月签订,2012年9月终止。之后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实际招聘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后期是否需要治疗和原告无关,后期治疗费用也不应向原告主张。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翟XX造成的,应由翟XX赔偿。因此,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122174元。 被告董喜梅辩称: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9月-2012年9月,那么原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6日约23时,被告在原告鑫龙公司的车间上夜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该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随后在住院治疗、出院休养、停工留薪期间的12个月仍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原告鑫龙公司发生工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董喜梅是工伤事故致使双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期治疗费即为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仍然在工伤待遇保险赔偿范围内,仲裁裁决该费用没有发生,待发生该费用时,另行主张,裁决正确。原告滥用诉权,诉请不应支持。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董喜梅和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2012年9月15日。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董喜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被告董喜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2011年6月26日晚11时许,董喜梅在工作期间被公司职工翟XX驾驶的叉车撞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7658.3元,经诊断为:双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开放)。2011年8月24日董喜梅丈夫程国强向南阳市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21日,该局作出宛工伤认字(201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喜梅所受伤害为工伤。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阳市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工伤认字(201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董喜梅的劳动能力做出豫劳鉴(2012)53号鉴定结论:董喜梅为八级伤残。经董喜梅申请,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2013年1月21日河南省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22174.3元(其中医疗费27658.3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19560元、护理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36元、鉴定费300元和其他费用1890元,以上合计153174.3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31000元费用,余额为122174.3元)。2、申请人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因2012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董喜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26个月。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 2011年南阳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236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喜梅到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工作工程中受伤,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董喜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董喜梅的用人单位即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董喜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董喜梅要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77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9560元(1630元/月×12月)、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30元(163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0元(2236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36元(2236元/月×26月)、董喜梅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劳动鉴定等交通费1020元、住宿费180元、误工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3174.3元。扣除已支付31000元,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支付被告董喜梅122174.3元。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另行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董喜梅122174.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朱江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川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