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伟民与被告张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3:1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43号 |
原告赵伟民,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发明,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赵伟民与被告张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民、被告张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在我加油站加93#乙醇汽油,欠油款1923元,有欠条为据。被告至今不还,现诉求被告偿还欠款1923元。 被告口头辩称:有欠款1923元这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3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发明自1999年开始在原告赵伟民所开的加油站加油,期间共拖欠原告加油款192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13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发明拖欠原告赵伟民加油款1923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加油款192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发明支付原告赵伟民加油款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发明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