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文华诉杜铁兵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4:37:25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孟文华,女。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田小巍。 被告杜铁兵,男。 原告孟文华诉被告杜铁兵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文华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道德败坏,与多名女性具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下半年与陈晓霞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生活,多次给原告写条子同意离婚。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杜铁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原告孟文华与被告杜铁兵自由恋爱,1988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7日生长女杜妮,1991年10月2日生次女杜慧娟,1993年10月4日生三女杜亚娟。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年多感情较好,有大女儿后,被告开始在外吃吃喝喝不回家,并有外遇,以夫妻名义在外同居,并提供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陈晓霞、杜铁兵的保证书,及原告孟文华与被告杜铁兵的女儿等证人到庭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1988年9月12日原告孟文华与被告杜铁兵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在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孟文华以与被告杜铁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申请其弟及其与被告的女儿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提供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陈晓霞、杜铁兵的保证书加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孟文华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文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仅陈述有债务,证据是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亦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孟文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文华与被告杜铁兵离婚; 二、驳回原告孟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孟文华负担150元,被告杜铁兵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陈广兴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