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遂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7:57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遂喜,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盗窃于1981年5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盗窃于1991年2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18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河南省偃师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遂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遂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遂喜在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门口37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刘平莉上车不备之机,将刘平莉背包里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旅游年票各一张、会员卡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遂喜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遂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遂喜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遂喜在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门口37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刘平莉上车不备之机,将刘平莉背包里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旅游年票各一张、会员卡等物。案发后,张遂喜随即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物品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遂喜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领条、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遂喜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遂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遂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遂喜的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