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记刚与商宗岗、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48
任记刚与商宗岗、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7:4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任记刚,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商宗岗,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陈强,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宗岗,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连清。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

原告任记刚诉被告商宗岗、被告陈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记刚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宗岗、陈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记刚诉称:2012年12月24日16时35分许,被告商宗岗驾驶鲁P40116号迈腾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柳屯镇西没岸村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任记刚相碰,造成原告任记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宗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鲁P40116号迈腾小型车辆车主为陈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原告妻子未从事其他行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无业的,应按照当地护工计算,而护工系居民服务业,所以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如当事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住院天数及距离来确定交通费用。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51.70元、误工费1988元、护理费24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32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宗岗并作为陈强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借用陈强的车为我自己办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承担,与陈强无关,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48.9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辨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发文字号是手写的,请法院予以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属复印件且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证明其投保情况;对于门诊病历,未加盖诊断部门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门诊号为76021及门诊尾号为37542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这两份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从原告29号的门诊病例及出院证均未显示有牙齿损伤;从原告门诊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只有13天的用药记录,并且不是连续发生,而是间歇性的检查治疗用药,且还有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牙齿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根据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我公司仅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并应剔除牙齿用药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伤者及护理人员从事服务及农业的相关证明,其误工及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无需加强营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据不力的风险,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只有13天的用药期限,主张35天缺乏依据。根据道交法第17条,对交强险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对国务院进行了明确的授权,国务院依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适用分项限额,且全国普遍通用的交强险部门规章,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高院民一他字第十七号复函对交强险分项限额也做出了明确答复,在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下,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35分许,被告商宗岗驾驶鲁P40116号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西没岸村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任记刚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任记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宗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记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鲁P4011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强,被告商宗岗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共支付医院医疗费10151.70元,原告提供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救护车票据一张,计款3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胸部外伤、肺挫伤;4、左手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护理人员高瑞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商宗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48.9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任记刚、被告商宗岗、陈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商宗岗借用陈强的车为自己办事,对原告任记刚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5张,其中2012年12月31日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救护车费用300元票据1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0151.7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988元(20732元/年÷365天×35天=1988元)、护理费2433.60元(25376元/年÷365天×35天=24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5天,计款35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5天,计款3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323.30元。被告商宗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48.9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被告商宗岗要求从原告赔偿中扣除后由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商宗岗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莘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8774.4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任记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23.30元,扣除被告商宗岗垫付的医疗费7548.90元,为8774.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商宗岗7594.80元;

三、驳回原告任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商宗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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